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33,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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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認為其中關於公共危險部分判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有罪在案。

原審疏未查明,復就該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後聲請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同一案件,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七號判決罪刑,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有罪,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移送執行。

嗣該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就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疏未查明,就屬同一案件之公共危險部分,亦併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七號判決罪刑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罰執字第五三五號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七號案卷可稽。

該庭就後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宣判時,前案已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始為合法,乃該庭未察,仍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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