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35,200102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署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

又檢察官已就連續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縱令發見被告在連續期間內,尚有其他事實,亦不得再行起訴。

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非字第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與方文女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前因涉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該被告應最少遠離方文女之住居所(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十九號)及工作場所(同縣市○○路○段二十一號及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六一號)至少二百公尺,並已合法送達予甲○○知悉,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站立於朴子市○○路○段二十一號前,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觸犯同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罪,為警查獲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

五、五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繫屬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旋經該法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

詎同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站立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二十一號門口,距離方文女住居所即同段十九號處二百公尺內,連續違反法院所為前揭保護令裁定之事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繫屬於同一法院,原審法院竟未依職權調查前案情形,忽略該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九日違反前揭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觸犯相同罪名之連續犯罪事實,對此重行起訴之裁判上同一案件之後案,本應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二號為實體上如上開『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凡此均有相關案卷可資稽按,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犯同一之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屬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提起公訴,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再行起訴。

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違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遠離被害人方文女住居所之裁定,而判處被告罪刑。

然查被告於上開裁定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均因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五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繫屬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復於同年月九日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之裁定,觸犯同一罪名之罪,其前後二案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依其犯罪情節,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顯有連續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

前案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即不得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乃公訴人不察,竟在前案判決前(按前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判決,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就屬於同一案件之後案部分重行起訴。

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却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為實體上有罪判決,於法顯有違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