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37,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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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具保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進入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八年度執丙字第三一五四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台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傳喚到庭,受刑人未到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拘提無著,遂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由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八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沒入該保證金。

惟查當時受刑人甲○○已在監獄執行前揭竊盜罪,並非無故不到庭而逃匿,應無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弟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是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敍明。

次查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指定保證金一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八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五十號卷第十四頁)附卷可稽。

嗣被告因另件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執丙字第三一六五號執行指揮書

(八十九年度聲非字第六號卷第十頁)附卷可憑。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於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傳喚、拘提無著,未予查明,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發佈通緝,並聲請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

原法院疏未察及前情,不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刑事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及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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