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40,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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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甲○○,明知大陸人民薛來寧未經聲請許可,非法偷渡入境台灣地區,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人犯,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提供其住所供薛來寧住宿,為非法藏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上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甲○○如上開主文之刑,確定在案。

惟查上開相同事實,前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同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已確定。

以上有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同院檢察署上開各案卷宗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他字第九八二號執行案卷可證。

對於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首開條文,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乃原法院不察,仍判處罪刑,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請將後之違背法令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明知薛來寧為大陸人民,未經合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人犯,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提供其住所供薛來寧住宿,給予非法藏匿之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已確定。

詎同署檢察官不察,復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再向同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繫屬。

乃該法院對此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為細察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仍於八十九年(判決正本誤書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三號為實體上判決,有各該案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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