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42,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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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加重竊盜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一九二○九、二一二○七、二六一一八、一八○九三、一九七八三、三一八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亦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從一重處斷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

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刑法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竊盜部分,既認定附表三所載之「犯罪情形」除編號一、四外,其餘編號,另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詳見事實欄二及判決理由五十七之(四)暨附表三),而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見附表三所載犯罪情形及所犯法條)。

惟上開兩罪比較輕重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原審不察,徒以加重竊盜部分係連續犯之原因,遽論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刑,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竊盜部分,既認定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犯罪情形」除編號一

、四外,其餘編號二、三、五、六、七、八,另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詳見事實欄二及判決理由五十七之㈣及原判決附表三),而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附表三所載犯罪情形及所犯法條)。

惟上開兩罪比較輕重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原審不察,竟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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