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4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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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教唆其女即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曾○芳,如其在騎車(乘)機車遭警查獲違規時,可將溫○雪之年籍資料陳報警察,以脫免被罰錢。

嗣曾○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中山路仁德交流道東側之處,因違規無照駕駛及未帶行車執照,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詎曾○芳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溫○雪之名義,使交通警員吳世玄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南縣○○○○○○○○○○○○○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為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及溫○雪等情,經查交通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依法對被取締人之真實身分有實質審查之職權與義務,並非被取締人一為聲明或陳述即予登載,揆諸首揭判例,曾○芳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間(貴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亦不成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失察,竟論以該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教唆其女即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曾○芳(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生,業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如其在騎乘機車遭警查獲違規時,可將溫○雪之年籍資料陳報警察,以脫免被罰錢。

嗣曾○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號輕機車,行經台南縣仁德鄉中山路仁德交流道東側之處,因違規無照駕駛及未帶行車執照,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詎曾○芳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溫○雪之名義,使交通警員吳世玄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南縣○○○○○○○○○○○○○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為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及溫○雪。

惟查交通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依法對被取締人之真實身分有實質審查之職權及義務,並非被取締人一為聲明或陳述即予登載,是揆諸上揭判例,曾○芳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間,乃原判決竟論被告以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然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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