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50,20010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前後起訴之數行為,若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時間又緊接,自可謂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屬刑事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

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無再就所犯之其他部分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前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召集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計二十六會之互助會。

詎其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未經互助會員林榮元及趙勝男同意,擅自冒用其等之姓名填具利息於標單上,並分別以三千五百元、四千元利息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林榮元及趙勝男,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付會款。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為會員蔣俊彥查知告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

嗣前開互助會會員溫啟明等復以同一事實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三號案起訴。

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察,復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擔任會首,召集溫啟明等人合組互助會,約定該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二萬元,計二十六會。

詎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開標日未經互助會員林吉雄、林芬芳、林榮元及趙勝男同意,擅自冒用前開四人之姓名填具利息於標單上而在開標時提出行使,並向溫啟明等尚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詐稱由前開四人標得會款,使溫啟明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各該期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溫啟肩(明)等活會會員』之犯罪事實,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在案。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所認定之行為,顯屬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首揭說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顯屬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召集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冒用林榮元、趙勝男之姓名,分別填具標息三千五百元、四千元於標單上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林榮元二人,並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二號起訴,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

嗣該署復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擔任會首,召集溫啟明等人合組互助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計二十六會,每會二萬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之開標日未經會員林吉雄、林芬芳、林榮元、趙勝男之同意,冒用前開四人之姓名填寫利息於標單上,據以行使,並向溫啟明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溫啟明等活會會員等情,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三號提起公訴,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繫屬於同一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叁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確定,此有上開案卷足憑。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所認定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連續犯,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後起訴之案件於判決時,先行起訴之案件,雖經判決但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後起訴之案件,本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理由誤認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自難為免訴之判決)。

詎竟為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