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53,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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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與所載理由矛盾者,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刑法第四十條所明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被告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及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之新台幣六百元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且在理由中亦經敘明應予沒收,詎在主文中未予宣告沒收,揆之首揭法條,自有判決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為刑法第四十條前段所明定;

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係嘉義市○區○○路○○○號「芳○理髮廳」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容留已成年之女子張○渭在該理髮廳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官之猥褻行為,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計算收費,所得對價由甲○○與張○渭三七分帳,甲○○並以此為業,而賴以為生。

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適張○渭在該理髮廳二樓房間內,與男客黃○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經警當場查獲,且扣得黃○芳當日之消費金額六百元等情;

理由內並說明扣案之六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乃於主文部分竟未為沒收之宣告,致判決理由矛盾,於法自屬有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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