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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
又(刑)有二種以上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S二-五三五六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一線公路外側汽車道,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民雄鄉即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雄鄉頭橋村豐田汽車展示場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端鐵製護欄右端,擦撞亦疏未注意腳踏車不得行駛於汽車道上,而由吳木桂在前所騎於汽車道上之紅色腳踏車,使吳木桂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二月八日死亡,被告則於事發後自首等情。
經刑之先加後減,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既認定被告駕駛汽車,沿台一線公路外側汽車道(即快車道)行駛,未盡注意義務,擦撞不依規定行車而擅自駛入快車道之腳踏車駕駛人吳木桂致死;
另於理由欄中復明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疏未依規定在慢車道騎腳踏車,任意偏入外側汽車道內騎乘,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被告駕車擦撞,而與有過失等語,則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顯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其刑。
原判決疏未論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案經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明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受罰鍰之處罰。
是未取得駕駛執照,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即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
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載謂:甲○○明知其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二-五三五六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一線公路外側汽車道,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民雄鄉即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雄鄉頭橋村豐田汽車展示場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端鐵製護欄右端,擦撞亦疏未注意腳踏車不得行駛於汽車道上,而由吳木桂在前所騎於汽車道上之紅色腳踏車,使吳木桂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二月八日死亡……等情。
理由並說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自應注意遵行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發生危險,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駕之汽車擦撞被害人吳木桂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腦挫傷死亡云云。
無異認定被告無照駕車及駕駛汽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係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駕車行駛,依前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不能任意指摘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執前詞以相指摘,顯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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