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59,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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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二審更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本件第二審更審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嘉義巿後火車站附近、雲林縣四湖鄉、台西鄉及麥寮等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被告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自係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二審以該行動電話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不予宣告沒收,乃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沒收限制,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

本件第二審更審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嘉義巿後火車站附近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文正等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自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乃第二審更審判決以該扣案之行動電話非專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由,不予宣告沒收,而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二審更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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