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62,20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以被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台中縣大里市○○○廟內竊取香油錢,為警查獲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之罪刑。

惟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同一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按:十月係四月之誤),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一○號案件卷宗可稽。

原審未諭知免訴,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上揭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與少年吳○○、鄧○○共三人,攜帶兇器油壓剪一支,在台中縣大里市○○○廟內竊取香油錢,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沒收確定。

惟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早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卷宗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原審未從程序上諭知免訴,逕為實體上科刑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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