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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或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均屬違背法令。
查本件被告甲○○雖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擔任「漁家村有限公司」負責人,惟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該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劉慶隆,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檢察官起訴書),且有檢察官調取之漁家村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乃原判決未依法詳加調查,遽認定被告負責之「漁家村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繼續經營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始停止營業,其犯罪時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之違誤,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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