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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翻牆進入無人看管居住之建築工地,竊取呂銘珍所有置放於工地之電線三十台斤等情。
既認定『翻牆進入』工地竊取電線,即屬踰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依法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竟援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踰越牆垣竊盜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翻牆進入無人看管居住之嘉義縣水上鄉○○村市○街三十一巷二十二號旁建築工地,以將建築物管線內電線拉出扯斷之方式,竊取呂銘珍所有置放於工地之電線三十台斤,則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乃原審就被告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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