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1000,200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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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
上 訴 人 黃文潭
送達處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文潭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任職國立臺中師範學院(下稱臺中師範)人事主任期間,明知黃文潭調派為臺中師範編審一職,業經教育部以上訴人具備乙等特考土木工程技師及格,函釋宜改派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臺中師範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一八三四號函,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乙○○竟未將有關員額編制表報核,即擅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八二一號令,改派上訴人為薦任六級之技士,又明知上訴人係八十一年八月到臺中師範任營繕主任,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改調編審職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再改派為技士,依規定須到職始可送審,送審後方可打列考績,上訴人拒絕接受技士一職,乙○○竟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臺中師範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內,偽填送審資料,核定上訴人職務為技士,偽造上訴人任職技士之到職及送審日期,考列上訴人技士考績。

而被告甲○○係臺中師範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考績會議主持人,乙○○亦出席該次會議,均明知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又知悉當天十二名出席委員(全體計十五員)關於上訴人之考績考核,係四票棄權,三票評定為丁等即六十分以下,另二票乙等之考評分數,竟遭竄改為六十分以下(即五十八分竄改為四十八分,七十九分竄改為二十九分),連同評定為六十分以下之前開三票,亦不過五票,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即六票之同意,乙○○、甲○○任意竄改分數,又漠視規定,偽造會議紀錄,將上訴人考績考列丁等,因認被告等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

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傳喚出席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考績會議之全體委員(除被告二人外,計有賴清標、葛道明、袁之揚、葉重新、鄭蕤、林順安、洪榮健、劉玉華、李屏蘭、薛秋雯等人)作證(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原審亦認有傳喚之必要,惟僅按臺中師範院址,先後傳喚洪榮健、薛秋雯、葉重新、賴清標、劉玉華等人,對其餘委員則未傳喚作證,復未認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

再者原審既認劉玉華有傳喚作證之必要,乃予傳喚,惟臺中師範總務處以劉玉華已離職,退回傳票後,自仍可再向臺中師範函查劉玉華聯絡地址,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即以按上訴人陳報之劉玉華住址傳喚無著及本案事證明確云云,駁回上訴人傳喚劉玉華之調查證據聲請,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二)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為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後法文規定相同)所明定,又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同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三項著有明文。

而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同法第三條復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則法院定調查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自應傳喚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並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到場,以便渠等行使詰問權。

而前開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訴訟當事人權利,應屬刑事訴訟當事人之基本訴訟權。

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葉重新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期日證稱:「考績表上有關黃文潭的考績塗改的部分都不是我打的」、「(問:你曾經告訴過黃文潭你打的分數被塗改?)沒有,我跟黃文潭差距好幾屆,我沒有那樣告訴過他,他亂講的」(見原審卷二0八頁),作為指駁上訴人主張原七十九分之考績表係葉重新所寫,後經被告等竄改為二十九分云云,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惟依該調查期日送達傳票予上訴人之送達證書所載,其送達郵局日戳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時間則未填註(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則送達郵局蓋章表示送達該傳票予上訴人之時間,顯已逾越該調查期日,原審定該次調查期日之通知程序,自非適法。

則原審踐行之上開調查證據程序,是否違背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當事人詰問權?何以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俱未審酌、說明,不無可議。

(三)上訴人在原審曾援引鄭蕤、葛道明、袁之揚、李屏蘭、薛秋雯等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案內一致證稱:「當天(指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我們未決議」,證明臺中師範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考績會議紀錄紀載:「決議:經考核委員評分後統計結果,十六位受考核人中十五人分數在八十分以上,一人分數為五十五點七五,考列丁等」,與事實不符,應屬公務員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五七頁背面),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實在?俱未調查、審認,即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其他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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