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1001,200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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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僅以證人吳文祥片面供述,為唯一證據,其理由過於牽強,有違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況且上訴人遭警查獲時,甫施打過海洛因毒品,當時呈半昏迷狀態,忘了將置於桌上之吸食器收藏妥當,吳文祥即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自行取用,上訴人並未提供安非他命予吳某施用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問:吳文祥為何用你毒品﹖)我未反對他用」、「(問:你提供多少針筒,有否收錢?)我沒有收錢,任意由其索取吸用」、證人吳文祥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是甲○○提供給我的(安非他命)」、「我打呼叫器給他,問他是否可以過去吸用安非他命。

沒有任何代價」、「(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的,甲○○免費提供的」、吳文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查獲翌日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而送往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六包白色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淨重十四、0二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陸字第八八0四二三0五號檢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十四頁)附卷可佐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非僅以證人吳文祥之證述,作為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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