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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平時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客貨車從事送貨或文件之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五|四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妻小,沿臺北縣土城市○○道路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欲赴臺北縣三峽鎮參加親友喜宴,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道路環河二橋前彎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六十公里之速度快速疾駛,以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能順道彎行,而偏離車道向道路右側行駛,適其同向前方右側有張厚德騎乘車號MEN|九0一號重型機車行駛,因煞避不及,該車車頭右前方自張厚德機車左後方猛烈撞擊,將張厚德人車往前拖行,致機車車牌斷裂、車身外殼破裂碎片沿路散落,而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後,緊急煞車並向右前方偏轉,於滑行約八點四公尺,其前半車身撞破路邊施工鐵皮圍籬後始停下,張厚德之機車,則於上訴人汽車向右偏轉時,遭甩離續往前滑行約四公尺,停在慢車道上,機車車尾下方車身機件斷裂,車頭、車身嚴重破損,張厚德則經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後拖行至該車停止後,倒落在該車右後輪前,受有頭部、四肢、左腹部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八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肇事現場圖內顯示,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撞及張厚德所騎機車後,在該分道線邊緣地上留有二處刮痕(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乃據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經核閱該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八頁),其上並無刮痕之記載,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難謂適法。
又原判決依憑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認定張厚德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其斷裂下部車身機件左後方,有由左後往右前方向之撞擊擦痕。
但核閱上開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未發現該機車下部機身有上開「撞擊擦痕」,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其援引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相符合,自屬於法有違。
(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與張厚德騎乘之機車撞擊後,猶能向右前方滑行十點四公尺,若張厚德騎乘之機車係在撞擊地點,與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貨車對撞,則其應當掉落於該自小客貨車肇事後所停位置之前方道路十點四公尺附近,而非掉落於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後輪前,說明上訴人辯稱二車係對撞云云,與事實不符。
此與其事實認定:「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後,緊急煞車並向右前方偏轉,於滑行約八點四公尺,其前半車身撞破路邊施工鐵皮圍籬後始停下」,不相符合,實情如何,仍待查明釐清。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已詳敘其主張二車係對撞所憑之證據(如張厚德所騎機車腳踏板斷裂,應係二車對撞受車頭與引擎互相擠壓造成、該機車車頭嚴重毀損、機車車牌未掉落在撞擊點等等),且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係上訴人駕車自左後方追撞張厚德所騎機車之論斷,一一說明不服之理由(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四八頁),原審採納第一審判決所持理由,為相同之事實認定,但對上訴人主張二車係對撞之證據,是否可採暨其就第一審判決表示不服所執之理由,能否成立,俱未審認、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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