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1003,200402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初,經由楊榮輝介紹,得悉林香堆有意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縣將軍鄉○○段西甲小段第二二二|七號、第二二二|二三號及第二二二|二四號等三筆土地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弄七0|一號、七0|二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議價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成交,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訴人由邱瑞村及另二不詳姓名友人陪同,與林香堆及其夫謝月星邀同土地代書吳森釧携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範本,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英賓餐廳議訂簽約細節,用餐後,又同往臺南縣北門鄉北海岸餐廳飲酒,期間上訴人、林香堆與吳森釧另闢一室,由吳森釧代為書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待合約書內容繕寫完畢後,適吳森釧因呼叫器響乃暫時離席回電,上訴人、林香堆乃於該合約書分別簽名,上訴人並以指尖按捺指印。

待吳森釧回電折返,見該合約書已簽署完畢,復因其子生病欲先行離去,林香堆為取交四十萬元定金予上訴人,亦須先返家,乃留上訴人在餐廳等候。

林香堆折返餐廳即交付定金四十萬元。

嗣上訴人又陸續向林香堆拿取十萬元、三萬元、一萬元,此後即避不見面。

林香堆為保障權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民事判決林香堆勝訴,詎上訴人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真正,為影響該民事案件之法院判決,竟基於意圖使林香堆、吳森釧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虛構林香堆、吳森釧涉嫌偽造其署押,作成虛偽之買賣合約書等情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林香堆、吳森釧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二人罪嫌不足,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七二號駁回再議確定。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誣告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部分,經上訴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或撤銷改判後,因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而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之指紋與採得之上訴人指紋,先後於檢察官偵辦林香堆、吳森釧偽造文書案件及更㈡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認上訴人之指紋與該合約書上出賣人之指紋不同,有該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82)陸(二)第00000000號、同年八月三日(82)陸(二)第00000000號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00七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營偵二五二號卷第二四頁、第四九頁、更㈡卷第一0四頁)。

原判決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部分,係採取上訴人之指紋,而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之出賣人指紋係屬指尖紋,二者既有所不同,鑑定結果當然不同」,說明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並據此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之指紋,係上訴人以指尖按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第十一頁第五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

惟依法務部調查局受囑託鑑定上開指紋之過程觀察,該局受檢察官囑託製作八十二年八月三日(82)陸(二)第00000000號鑑定書之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致函該局,要求採上訴人十指指尖指紋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之指紋為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乃通知上訴人親赴該局採擷指紋後為鑑定,惟鑑定結果,仍認二者指紋不同,該局即製作八十二年八月三日(82)陸(二)第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嗣更㈡審為釐清事實,又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南分院敬刑嚴91重上更(二)四二八字第一四六三八號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詢問:「貴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82)陸(二)第0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八月三日(82)陸(二)第00000000號二度對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甲○○指紋及甲○○本人十指指紋鑑定結果,認指紋不同,是否指該合約書上之一枚指紋和甲○○本人所按印之指紋(十指指紋)均不相同,是否可將二類指紋之特徵比對及照相放大鑑定方法之詳細比對資料和不同點為何處,予以詳細說明﹖」(見更㈡卷第四六頁),經該局查明後,函覆稱:「係指合約書上之所有指紋(共五枚,但均為同一手指所蓋出)與甲○○本人所捺十指指紋均不同」、「指尖紋係指手指尖端局部之紋線,指紋則指第一節手指(上、下、左、右端)之紋線,本案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待鑑之指紋,經研判為指尖部位之指紋,而參鑑之甲○○指紋卡上相對應之手指尖端紋線欠清晰,影響比對精確性,故需請補送甲○○較清晰之十指指紋(含指尖紋),以利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9100628390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七三頁)。

更㈡審乃命上訴人再赴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指紋鑑定,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次採擷上訴人十指指紋,按捺指紋卡後,實施鑑定,仍認為二者指紋不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00七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0四頁)。

則原判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理由說明,與前揭鑑定過程是否脗合﹖可否以系爭合約書上留存者係指尖紋,即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待釐清。

又據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910062839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指紋照片觀察,其紋路似較該局採擷之上訴人指紋粗、疏,且乏彎曲紋路(見同上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則該合約書上留存之出賣人指紋,有無可能係手掌部分掌紋﹖或係與執以比對者,不同部位之指紋﹖關係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之標的是否同一及上開鑑定結果,能否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應再加查證,根究明白。

(二)被害人林香堆在其被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係供稱:「(問:扣案合約書是否妳的﹖)是,另二張甲○○拿走」(見營偵二五二號卷第五四頁),如若無誤,似意指簽約後,上訴人拿走二份合約書,一份則由林香堆收執。

惟其後又改稱:「之後他(指上訴人)皆拿走,後來至他朋友處,我向他拿,他才給我一張」(見偵續一四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嗣在第一審及原審復先後供稱:「我四十萬元已交給他(指上訴人),他起先不給我契約書,他是在朋友家給我」、「(問:妳跟被告所簽的買賣合約書原本何人交給妳﹖)簽約當天晚上在甲○○水上的朋友家那裡交給我的,我要向他拿契約書,他說如果要的話還要拿一百萬來」、「(問:妳還有再付一百萬元嗎﹖為何妳有這張契約書﹖)沒有,他說這張契約書無效,我拿了也沒用」、「那是被告的朋友叫什麼﹃福仔﹄,我查不到」(第一審卷第二四一頁、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足見林香堆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過程之供述,前後不一,而告訴人即林香堆之夫蔡月星在上訴審供稱:「林香堆是拿錢到北海岸餐廳給甲○○,但甲○○沒有拿契約給林香堆,才又追到水上鄉陳水福的家,甲○○才把契約拿給我太太,甲○○並講這份契約沒有效,要拿錢來換才有效」(見上訴卷第一四五頁),與林香堆在原審供述之索取系爭合約書之經過,亦非完全相符,況且該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林香堆交付四十萬元定金予上訴人之唯一憑證,且係一式三份,上訴人若拒絕交付,林香堆何以依然交付定金﹖上訴人最初既然拒絕交付合約書,並憑此需索一百萬元,何以當場又改變初衷,立刻無條件交付一份合約書予林香堆﹖又林香堆既曾親赴上訴人友人陳水福水上鄉住處,何以事後無法查得地址,俾供傳喚查證﹖關係謝月星及林香堆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循線查證釐清,原判決就上開疑點,俱未審認、調查,於法有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