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1005,200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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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二、二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與同案被告李中貴(經通緝中)合夥在國外從事養蝦事業而急需資金,李中貴遂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三十六號家中,竊取其舅即告訴人吳福鑑所有,而交與李中貴之母李吳玉霞保管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七三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吳福鑑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

得手後,李中貴即與被告持前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同赴地政機關,以前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二人並偽造吳福鑑之署押,簽發票面金額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發票人為吳福鑑及李中貴之本票一紙。

八十五年間,被告明知前開本票係李中貴所偽造,仍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查封及拍賣前開吳福鑑所有之不動產等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理由內先係說明「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被告固自承由其辦理,並有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資為證」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五行至第五頁第一行,理由㈡之

⒉);然其繼而又以「本件之抵押及簽發之本票,既均是李中貴為之,被告為其債權人,如何證明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由,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二行,理由之㈦),其就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究係由被告或在逃之李中貴所為一節,前後之論述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吳福鑑係指稱:被告與李中貴未經其同意,擅自虛偽設定前揭抵押權,經其發覺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李中貴陪同前往被告公司理論,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其四百萬元,乃於當日給付一百萬元,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又支付五十萬元,其餘則未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三一頁)。

原判決亦認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取得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等情屬實,有告訴人表示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而於被告記帳本上簽收之單據可憑(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之㈠)。

則被告給付上訴人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原因為何?因攸關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自有究明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說明,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

㈢、判決書之理由欄,應敘明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官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以形成心證而定其取捨之過程及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

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記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中貴之母(亦係告訴人吳福鑑之姊)李吳玉霞,及代筆填寫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申請文件之土地代書人陳文得、被告經營之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春櫻等人,於第一審或原審作證時之筆錄內容(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理由之㈣至㈥),然僅係將上開證據資料為單純之臚列,並未敘明其評價各該證據之證明力而形成心證之過程及理由,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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