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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九號
上 訴 人 甲○○
樓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七、一二八0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四七四二
、九七四八、九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透過網際網路販賣盜版視聽、電腦程式、音樂著作光碟及色情光碟等事實不諱),及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代理人翁世達、陳立勝、何明達、何偉銘、朱晉輝等人之指訴,暨其提出之正版著作之權利證明文件或著作物封面等資料,及證人即向上訴人訂購盜版視聽、電腦程式、音樂著作光碟及色情光碟之王慶雲、張維仁、吳建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暨經警自上訴人住居所等處搜索扣得之電腦主機內所列印關於訂購光碟訊息(載有:「本站出片全部採用進口知名品牌空片『錄製』……」等語)、光碟目錄、註冊資料、發送電子報紀錄、訂戶名單等資料,及自上訴人所架設之「信義」、「 CD HBO 」網站所下載列印關於光碟動態訊息、訂片規則、相關網際網路位址、就光碟品質之說明、光碟序號、電子報之訂閱、光碟目錄與詳細交易程序等資料,及網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三次連結網際網路發送電子報時之主機 IP 位址與所使用電話資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0)刑紋字第二0二五三六號發文之第二一七四號指紋鑑驗書(內載警方自上訴人販售之光碟封套、上訴人填寫之郵局儲金劃撥單上所採得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比對結果相符等旨),及扣案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等物,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結果,認定確屬經燒錄機所盜拷之光碟,有鑑識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執行搜索後,就扣案色情光碟等物勘驗,製有勘驗紀錄(含相片)可稽,並參酌經警先後二次搜索,各扣得之專供燒錄使用之空白光碟四十五片、九十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上訴人係以本件犯罪為常業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重製盜版視聽、電腦程式、音樂等著作及色情光碟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接獲訂單後,再上網或至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買來盜版光碟再行轉賣,本件未經查獲燒錄機,足見伊無自行重製之行為,伊雖在網路上敘述「燒錄」等相關文字,然此僅係為取信客戶,而引用其他網站之廣告用詞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又以本件雖未一併查獲燒錄機,惟因事證已明,尚不能執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販賣盜版光碟,尚不得遽認係上訴人所自行重製,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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