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1010,200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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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戊○○、甲○○、丙○○、丁○○等四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理由三雖說明:依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病理組組長蕭開平教授於原審之證詞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均認定死者陳政民之膽囊並無破裂之情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膽囊破裂為立論基礎之鑑定結果及醫師江宜平、張春雄之書面分析意見,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等旨。

又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資為鑑定依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八七一八一號鑑驗書固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至十二時,經會同原相驗鄧(偉光)及蔡(勝州)二位法醫等詳予解剖複驗結果:(一)、死者顏面、口唇及四肢指甲呈蒼白,結膜黃疸色狀。

(二)、其頭皮下組織呈黃疸浮腫、無外傷出血。

(三)、其心臟腫大,右心房、右心室血栓、心肌肥厚(右心房一.五公分,右心室二.0公分)(左心房一.二公分,左心室二.五公分),溷濁,黃褐色,心外膜溢血點。

(四)、其肝臟腫脹硬化,黃褐色,溷濁,肝門脈鬱滯。

(五)、其胰臟、肺臟、脾臟等貧血狀。

(六)、全身無外傷。

(七)、綜上情:本屍體因肝硬化引起心臟衰竭死,如工作過勞等均可發生。」



嗣同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刑醫字第九七0一四號函復原審前審亦略稱:「死者陳政明(民之誤)遺體經解剖結果係因肝硬化(變)引起心臟衰竭死亡,並無膽囊破裂」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六三頁)。

惟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資為鑑定依據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蔡勝州製作之驗斷書記載:「……四、解剖所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楊日松博士解剖結果:(一)、頭部皮下水腫,無皮下出血等異狀。

(二)、胸部解剖肝臟呈灰白色堅硬(肝硬化)、膽囊破裂……」(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三五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果前開驗斷書及鑑驗書所載解剖日期無誤,該兩次解剖日期均同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何以楊日松博士解剖結果認陳政民有膽囊破裂之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認定陳政民並無膽囊破裂之情事,兩次鑑斷結果歧異甚大,其實情如何,既攸關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可否採為判決基礎,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非惟不足以昭折服,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且原判決引據之證人蕭開平教授於原審之證述:「楊日松法醫一看就知道不是膽囊破裂,故警政署的鑑定書沒有膽囊破裂說詞」等語(原判決第十頁第四至五行),亦與前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記載:楊日松博士解剖結果認有膽囊破裂之情事未合,原審遽行取信前者而捨棄後者,尤嫌速斷,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雖以證人即輪機長陳耀華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政民一直沒有表示要送醫,且當天(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我幫陳政民按摩後,我們還一起到船上樓梯去聊天,我覺得他還很清醒,我們還聊了很多,陳政民一直覺得後悔,說船長曾叫他去看病,但都沒有去看」等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之證據之一。

惟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以傳真電文向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本輪大副陳政民於十一月二十二日自馬尼拉出航後,開始口乾,起初以為感冒……十一月三十日值0四|0八班時開始嘔吐,喝水或吃任何食物,立即吐出,不能吸收,目前病情身體十分虛弱」等情(見一審卷第六頁),其致古晉代理行之十二月一日電報譯文亦載稱:「回覆您十二月一日十七時五十五分來文,大副症狀愈形嚴重,請儘快安排快艇或直升機將其送往醫院……」等語,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課許秋雄提出之電報往來信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被告戊○○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陳政民於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至八點及翌日即十二月一日四時之值班,亦由其代為值班云云。

果前開電文、譯文及被告戊○○所供無訛,陳政民自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值班時,即因嘔吐及未能吞嚥,需由被告戊○○代服同日下午四至八時及翌日即十二月一日上午四至八時之值班,且於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戊○○發電報時,其身體更已十分虛弱,其怎會迄無送醫之意,能否於十二月一日猶與陳耀華同至船上樓梯聊天,不無研求之餘地,前開證言之真實性如何,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遽予採信,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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