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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偕同女友黃○暄(原名黃○芬)自新竹南下屏東,住於黃女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下蚶之住處,並至屏東縣萬丹鄉「萬吉加油站」工作,惟於八十八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前離職,嗣雖任其他工作,仍因工作不適而離職,處於失業及經濟拮倨狀態之中。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其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七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內埔工業區欲找尋工作,途經屏東科技大學校外學生宿舍(即屏東縣內埔鄉○○村○○巷○○○號),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約一、二時許,潛入該學生宿舍A區,逐戶旋轉門鎖,企圖以闖空門之方式進入行竊,惟因房門鎖住而未能進入。
迨至林○秀所居住之A區十號房間,發現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遂開門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目視搜尋財物之際,林○秀正好自外返回,推門進入,發現屋內有人,隨即尖叫欲奪門而出,甲○○為免事發,情急之下,乃出手拉住林○秀,以其左手摀住林女之嘴巴,阻止其呼叫,並與林○秀發生拉扯,拉扯之中見林○秀門邊置物架上有一把長約二十幾公分之水果刀,竟變更竊盜犯意,基於強盜殺人之故意,即持該水果刀往林○秀之身體猛刺,致林○秀前胸部受刀刺傷共五處(①右胸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4×0.8公分長②左胸刀刺傷,傷口打開為1.8×0.5公分長③右胸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4×0.7公分長,深度約十四公分④前胸正中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3×0.7公分長,深度約十九公分⑤左胸刀刺傷,傷口打開為3×1.4公分長,深度約二十一公分);
左胸外側受刀刺傷共十處(①左胸外側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7×1.1公分長,深度約三.三公分②左胸外側刀刺傷,傷口打開為4×1.5公分長,深度約三.二公分③左胸外側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9×1公分長,深度約三.四公分④左胸外側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4×1.5公分長,深度約二.二公分⑤左胸外側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4×1.4公分長,深度約二.一公分⑥左胸外側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4×1.3公分長,深度約二.六公分⑦左胸外側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1.4公分長,深度約一.六公分⑧左胸外側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2×1.1公分長,深度約一.四公分⑨左胸外側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1公分長,深度約二.二公分
⑩左胸外側刀刺傷,傷口打開為3×1.4公分長,深度約二.五公分);左上肢受刀刺傷共五處(①左後上臂刀刺傷,傷口打開為3×0.3公分長,深度約0.一公分②左後上臂刀刺傷,傷口打開為5×1.2公分長,深度約0.八公分③左後上臂刀刺傷,傷口打開為6.1×2.6公分長,深度約四.五公分④左後上臂刀刺傷,傷口打開為4.1×0.2公分長,深度淺及表皮⑤左後前臂(原判決誤載為左後上臂)刀刺傷,傷口打開為3×1.7公分長,深度約一.八公分);
右上肢受刀刺傷共四處(①右後上臂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2×1公分長,深度約二.一公分②右後前臂(原判決誤載為右後上臂)刀刺傷,傷口打開為3.6×1.3公分長,深度約二.三公分③右前臂刀刺傷,傷口打開為1.9×0.8公分長,深度約一.四公分④右前臂刀刺傷,傷口打開為3.2×0.9公分長,深度約0.八公分);
右下肢受刀刺傷共四處(①右大腿前刀刺傷,傷口打開為0.7×0.3公分長,深度約0.五公分②右大腿前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5×0.7公分長,深度約一.六公分③右小腿前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5×0.6公分長,深度約一.二公分④右小腿內側刀刺傷,傷口打開為2.5×1公分長,深度約一.四公分);
左下肢受刀刺傷共三處(①左大腿後刀刺傷,傷口打開為18×0.6公分長,深度約一.六公分
②左小腿後刀刺傷,傷口打開為1.9×0.5公分長,深度約一.七公分③左小腿前刀刺傷,傷口打開為3×1.7公分長,深度約二.五公分),共身中三十一處刀傷,不支倒地,並因嚴重傷及心臟、肺臟重要臟器及傷及殊多血管,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甲○○為故佈疑陣,乃將林女之上衣往上掀,長褲及內褲褪至右小腿,露出私處,再以屋內空瓶一只插入林女之陰道,並在林女左下腹部咬一齒痕,予以污辱屍體,企圖造成姦殺情狀,誤導偵辦方向。
事後以其攜帶之報紙包裹該染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並取走林女桌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林○秀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及新台幣(下同)約二、三百元等財物〕,隨即匆匆逃離,於返回住處途中,將林女皮包內之現金抽走供己花用,另將該皮包及兇刀一把(未尋獲扣案)丟棄在屏東市往萬丹鄉廈南村方向之萬年溪中。
迨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林○秀之同學陳台龍及石○彥發現林女陳屍在其房間內,隨即報警處理。
警方依據命案現場所採之指紋及林○秀左下腹部所採之唾液斑等證物,以科學儀器比對分析,過濾出甲○○涉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號啟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拘捕甲○○到案等情。
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因意圖行竊而潛入被害人林○秀之房間,適被害人自外返回,發現屋內有人而尖叫欲奪門而出,伊情急之下,乃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巴,阻止其呼叫,並與之發生拉扯,嗣見門邊置物架上之水果刀,即持該水果刀往被害人之身體亂刺,被害人倒地死亡後,伊為故佈疑陣,而以屋內空瓶一只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並在其左下腹部咬一齒痕,予以污辱屍體,事後並取走被害人之皮包一個,將裡面現金二、三百元抽走花用,另將該皮包及兇刀丟棄在屏東市往萬丹鄉廈南村方向之萬年溪中等情不詳,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之父親林慶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為證人即與林○秀住於同一棟樓房之施煥星、住於林○秀對面之陳台龍、林○秀之同班同學石○彥、林○秀之男友吳國銓、萬吉加油站站長蕭○文、上訴人之前女友黃○暄(原名黃○芬)、三友租車行老闆娘王亭懿、林○秀同班同學曾慧怡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確,且有上訴人所繪之現場圖、自白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四份、林○秀命案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林○秀命案宿舍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林○秀專案報告、照片、錄影帶、通聯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林○秀命案後續追查行蹤資料表、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命案現場路線圖、現場錄音譯文表、丟棄兇刀位置圖、上訴人住處相關位置圖、估價單三張、萬吉加油站員工資料卡、上訴人郵局帳簿○細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上訴人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房間,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進門後將門關起來,約隔一、二分鐘被害人才從外面回來等語,則其停留於被害人房間內,既不可能呆滯沒有動作,至少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至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轄內林○秀命案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其上雖記載:「伍、現場狀況:……三、被害人陳屍之十號房之情形:㈡……門上喇叭鎖未發現經破壞跡象。
㈢……盥洗用品經檢視並無凌亂現象。
㈣進門左側靠牆四層藍色置物架……均擺置整齊。
㈤進門右側為衣櫃,櫃門關閉,衣櫃內衣物掛設整齊,下方抽屜關閉,內擺設物亦陳列整齊,……衣櫃與書桌間空間置有……未見有○顯翻動現象。
㈥正前方為木質書桌,桌面有……CD唱機、行動電話等,大抽屜呈半開啟狀態,內有金飾盒乙個開著,內部項鍊、戒指等金飾未被取走,右側三層抽屜未見○顯翻動。
書桌前左上方公佈欄未發現翻動情形。
㈧靠東方側牆壁床舖擺放仍算整齊。
陸、勘查情形:……二、現場財物損失情形:除書桌桌面略呈凌亂外,現場物品擺放並無○顯遭翻動跡象,且書桌抽屜內金飾盒被打開,但其內部項鍊、戒指等金飾並未取走,但未見其裝證件之皮夾或皮包。
……玖、分析研判暨現場部分重建:……三、歹徒行兇動機研判:㈠由現場僅發現書桌抽屜打開,內部物品仍排列整齊,未見○顯翻動現象,金飾盒雖打開,但其內項鍊等金飾未被取走。
……就死者背景而言,僅是單純學生,故認歹徒為財而殺人之可能性較低。
……六、由死者穿著襪子情形,應查訪死者平日於宿舍內是否有穿著襪子之習慣,據以研判死者於案發當時可能剛返家,或正要外出。」
等,均僅著重於被害人之財物有無被翻動、凌亂現象及重要金飾有無被取走等情,對於上訴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被害人房間,用眼睛搜尋財物之情節,並未說○,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被害人林○秀受有前開三十一處刀創傷害,並致死亡,亦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勘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屍體證○書、驗斷書、訊問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八五四號函附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二五號鑑定書各一份等可資憑佐。
且上訴人自承持以行兇之水果刀長約二十幾公分,係尖銳鋒利之刀械,而人體前胸部、左胸外側內有重要器官,尤其心臟、肺臟、動脈血管等均為重要且脆弱之器官,持刀連續刺入人體甚為脆弱之前胸部、左胸外側,客觀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自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上訴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
其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前胸部、左胸外側、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共刺傷三十一處,其中右胸刀刺傷(自右往前、前往後、朝下方,傷口打開為2.4×0.7公分長,深度約十四公分)、前胸正中刀刺傷(自右往左、前往後、朝下方,傷口打開為2.3×0.7公分長,深度約十九公分)、左胸刀刺傷(自左往右、前往後、朝下方,傷口打開為3×1.4公分長,深度約二十一公分),均刺破心包膜,刺穿心臟及肺臟,為致死創傷,此觀上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紀錄報告甚○,足見上訴人殺意之堅,用力之猛,斷非與被害人拉扯不小心揮刺所致之傷害;
且被害人為一年輕女子,反抗能力應非強大,衡情於身中幾處刀傷後,通常已無法支撐,上訴人茍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當於被害人無力反抗之時,迅速逃離現場即可,乃其竟猛刺被害人三十一刀,致不支倒地,益徵上訴人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
再被害人倒地死亡後,上訴人掀起被害人之上衣及褪其內褲至右小腿,再以屋內空瓶一只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並在其左下腹部咬一齒痕,予以污辱屍體一節,亦據上訴人供承無訛,其○知並有污辱屍體之決意至○。
雖其辯稱:係為企圖造成姦殺情狀,誤導偵辦方向,並無污辱屍體之故意云云,然此為其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該罪責之成立,上訴人另犯有污辱屍體罪,應堪認定。
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上訴人係先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後再實施殺人云云,然並無積極證據證○上訴人於被害人生前即對其為上開以空瓶插入性器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僅能認上訴人有污辱屍體之犯行。
況參酌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轄內林○秀命案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記載:「現場及屍體未發現精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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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載○:「死者陰道抹拭棉棒及肛門分泌物之檢查:檢體中均未發現有精斑。」
各等語,益難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至上開報告及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左下腹近恥骨及陰毛處,有齒痕」、「肛門周圍有擦傷有紅腫現象。」
等語,應係上訴人在被害人左下腹部咬一齒痕及以空瓶插入其性器,污辱屍體所造成之傷痕,均不足以證○上訴人有實施強制性交之犯行,自不能令負該罪責。
又上訴人直承於殺害被害人後,以其攜帶之報紙包裹該染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並取走被害人桌上之皮包一個(內有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及現金二、三百元等財物),隨即逃離,於返回住處途中,將皮包內之現金抽走供己花用,另將該皮包及兇刀一把(未尋獲扣案)丟棄在屏東市往萬丹鄉廈南村方向之萬年溪中等情綦詳,顯見其係行竊後,因被事主發覺,遂加暴力,致不能抗拒,迨將事主刺殺身亡,然後取財逃逸,自係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即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行為,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且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
又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
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事後拿走被害人皮包應只構成竊盜罪云云,顯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是上訴人自始即具竊盜之主觀犯意,於侵入被害人房間,目視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仍應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後因被事主發覺,遂加暴力,持刀猛刺,使其不能抗拒,並於刺殺被害人身亡後,另以空瓶插入死者陰道及在其左下腹部咬一齒痕,予以污辱屍體,臨走之際再取走被害人之皮包財物,足見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終一貫,是上訴人由最初之竊盜犯意變更為強盜之行為,且與其所犯殺人罪相結合,本件事證○確,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及污辱屍體之犯行,已甚灼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而故意殺人及污辱屍體之犯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又其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條文,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論以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在該條例廢止前,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行為時,既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自應以犯罪時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為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既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
另上訴人以空瓶插入死者陰道及在其左下腹部咬一齒痕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污辱屍體罪。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檢察官雖漏未論引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污辱屍體罪名,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自在起訴範圍內,而得併予審究。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謀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被事主發現,遂變更犯意為強盜,並橫加暴力,持刀殺害被害人,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取財逃逸,手段兇殘,復刻意污辱屍體,企圖誤導偵辦方向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且未賠償被害人,彌補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於犯本案前,並無不良素行,因失業經濟拮倨,鋌而走險,情急失慮,致罹重典,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改判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另說○上訴人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害人所有,已據其供○在卷,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物,且已丟棄,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第一階段之竊盜尚未達著手之程度,亦未構成準強盜未遂罪、強盜殺人罪、殺人罪或毀損屍體罪,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一階段之竊盜已達著手之程度及其全部犯行已構成強盜殺人及毀損屍體罪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猶置原判決○確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自非可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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