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1016,200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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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諭知緩刑肆年。

係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民國八十九年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之「屏東市○○○號道路開闢工程案件」、「屏東市○○街等側溝路面工程」二件工程係由伊承辦,該二件工程之外線補助費係由承包廠商所代繳,並將收據交給伊,伊在簽呈上登載為伊所代繳請領返還代墊款等情不諱,並參酌證人即韋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翔公司)負責人熊堃霖、永誠土木工程(下稱永誠工程)工地主任吳宏誠、陳烜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秘書莊榮泰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簽呈、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屏東市公所支出傳票影本、公庫支票正本、屏東市公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屏市工字第0九一00一六三0六號函、台電公司屏東營運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屏區業營字第九一0五—一五八七號函暨檢送之繳款收據、屏東市公所零用金備查簿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在簽呈上登載為伊所代繳係為給包商方便,為屏東市公所之慣例云云,及辯護意旨以上訴人受廠商之託請領該筆款項,應屬概括委任,廠商已概括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何名義、方式,屬上訴人得自由審酌之範疇,縱上訴人向屏東市公所表示該墊款係其代墊,簽請發還予自己,再由上訴人交給廠商,並無違背委任契約,難認有不法,又該線路補助費,上訴人於職務上所負之義務,在於使其得以完納而已,不論該費用係由何人繳納,一待完納,其後所生之歸還墊款事宜,乃屬代墊款人與屏東市公所間所生民事上費用償還,非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又屏東市○○○○路補助款之歸還申請,乃認單不認人,上訴人提出申請,既已提出收據為憑,未以廠商名義申請,亦無礙於屏東市公所為准駁之認定,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

再上訴人以前開方式申請返還代墊款係為使廠商較快取得款項,因循舊例辦理,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依證人莊榮泰證言可知線路補助費係屬工程預算之一部分,並由承辦技士負責此項業務,則承辦技士對於該線路補助費如何繳納?係向屏東市公所申請經費繳納?或由承辦技士自行繳納或承包廠商先行繳納?以及繳納後,屏東市公所如何支付該筆款項等,自均包括在該項業務之範圍內。

上訴人既明知本案之前開二項工程,外線補助費非其所代繳,在簽呈上竟登載為其本人所代繳,即屬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其簽請發返,亦有主張該補助費由其代繳,並使承辦之主計、零用金備查簿人員在渠等掌管公文書上登載上訴人為屏東市公所支付該外線補助費之受款人或代墊人為其本人之故意。

再者上訴人嗣後縱有將該代墊款交予廠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實際代為繳款之廠商及屏東市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

自不能以因循慣例,而謂其無登載或使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又莊榮泰固證稱:外線補助款若係由他人先行向台電公司繳納,則該繳款人得向屏東市公所請求返還墊款等語,惟該款項既屬預算之一部分,前開申請返還過程,上訴人自負有審核之義務,上訴人在審核過程中,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只不過外觀上形態不同(一為審核,一為自行上簽呈),殊不能以此即認定上訴人上簽呈請求返還該墊款時,即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

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

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上訴人既於其製作公文簽請返還代墊款時,明知款項非由其代墊,竟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簽呈上,記載為由伊所代墊,致市公所於公庫支票上受款人處記載上訴人之名,已難謂無損害應受返還人及市公所之虞。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職務上就線路補助費所負之義務僅在使其得以完納,市公所認單不認人,上訴人持有本件二工程線路補助費繳納單據,進而持向市公所請領代墊費用,並非不實登載,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受韋翔公司、永誠工程之委任取款,雙方間關於委任取款事務,並未就上訴人之受任權限有所限定,上訴人為請領返還墊款,依約得為一切行為之權,上訴人以何方式,何人名義請款,屬上訴人得自由審酌範圍,縱表示該墊款係上訴人所代墊而簽請發還予上訴人,亦未違該契約內容,韋翔公司、永誠工程可請求上訴人交付所代領之墊款,韋翔公司、永誠工程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對市公所亦無損害可言,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爭辯,及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就其所為論斷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因其牽連犯之前開重罪部分,既經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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