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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三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納稅義務人「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和公司,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二號)之負責人,亦為公司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馬宋阿花及馬秀慧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張榮晏於八十四年間,均未受僱在金義和公司工作,取得薪資或報酬。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分別辦理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金義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夥同知情之李昆龍(已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利用其所保管之馬宋阿花、馬秀慧身分資料,推由李昆龍偽造馬宋阿花、馬秀慧等二人在金義和公司領取八十三年之薪資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元之薪資表,並在其上偽造該二人之簽名,甲○○再自行利用該公司保管張榮晏之身分資料及印章機會,偽造張榮晏領取八十四年度之薪資二萬八千元之請款單,並在其上盜蓋張某之印章,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嗣先後利用金義和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憑以製作業務上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連續虛偽登載金義和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給付馬宋阿花、馬秀慧各二十七萬二千元;
於八十四年度給付張榮晏二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復據以製作金義和公司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及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先後持上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金義和公司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三萬六千元(即虛報馬宋阿花、馬秀慧薪資部分
、八十四年度虛報張榮晏薪資部分,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課徵稅額之正確性及馬宋阿花、馬秀慧、張榮晏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為公司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推由共犯李昆龍偽造馬宋阿花、馬秀慧等二人在金義和公司領取八十三年度薪資各二十七萬二千元之薪資表之簽名等情,雖於理由說明係以證人馬宋阿花、馬秀慧等二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指稱:伊等於八十三年間,均未交付身分證及印章;
及共犯李昆龍供稱:有拿馬宋阿花、馬秀慧之資料給上訴人報稅,金額是公司自己報的各等語為據(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七行、第六頁倒數第二行)。
惟馬宋阿花、馬秀慧及共犯李昆龍等三人均未指明馬宋阿花及馬秀慧究係如何被偽造署押,而原判決亦認定並無薪資表扣案可稽,則究竟馬宋阿花、馬秀慧等二人之署押如何被偽造,原審未詳予究明,以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復未於理由內說明為此等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另原判決雖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二號偵查卷並引用李昆龍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但上訴人指摘李昆龍於偵查中尚證稱:馬秀慧、馬宋阿花有在金義和公司之工地工作等語,而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亦未影印該部分之卷宗附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為相同推斷,卻未影印其相關卷證以供憑參,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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