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390,200402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台北市○○街二00巷一號肇基工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下簡稱肇基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納稅義務人肇基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公司負責人,虛報李茂盛於民國八十年間,在該公司工作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下簡稱扣繳憑單),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增加成本支出,減少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二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李茂盛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之稽徵及查核之正確等情。

因而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然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即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以薪資支出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作李茂盛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會計憑證,而論處上訴人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其適用法則自屬可議。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於事發後六年始提出載有檢舉人李茂盛之工資表,且據檢舉人李茂盛證稱:「(卷內之工資表)是今(八十七)年農曆年後,甲○○約我去台北車站前的新光大樓,叫我在這些文件上蓋『手印』,他未說原因,只說沒事了,我不太識字,我未領到這些錢,他(指甲○○)當天是跟我講要領紅包,給了我二千多元的紅包」等語,而認上訴人係重施偵查中故技,以金錢利誘檢舉人李茂盛請其於補作之不實工資表上按捺指印,並以該工資表上其他工人張新要、王瑞麟等人,均表示並不記得李茂盛有無蓋手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旨。

然查該工資表共計十一張(自八十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無八月份),僅一月至四月之四張工資表係蓋有李茂盛之手印,餘皆係蓋李茂盛印章之印文,而其中一月、二月、四月、九月之工資表尚有證人張新要、王瑞麟列名於李茂盛之後,而據證人張新要證稱:「當時都是由工地主任盧錫浪將工資帶至工地發給我們,我們在領錢時就蓋章,都是我親自蓋的」;

證人王瑞麟證稱:「工資由工地主任拿錢來發薪,工地主任姓魏,工資表上印章是我自己蓋的」各等語(詳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六號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如果屬實,則該工資表是否為八十七年臨訟時始補行製作者?已非無疑。

又如檢舉人李茂盛所稱:伊係於八十七年春節後,應上訴人之請才在工資表上蓋手印等語無訛,則其當時用「手印」共蓋了幾張工資表?又同一工資表上之八十年間所蓋用之印文與八十七年間所蓋用之印文,其間印文之墨色是否得以鑑識辨別?如得以鑑識其間之差別,自得以斷定該工資表是否為涉訟後所補行製作者,如係事後補作,則其上李茂盛之印文是否為偽造?該工資表之製作時間,既攸關檢舉人李茂盛上開證言之可信度及上訴人有無虛報李茂盛該年度工資之認定,即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據證人王玉娟證稱:「工地的負責人做好薪資名冊,出納審核,領取工資後到工地發放」等語(詳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此與證人張新要、王瑞麟上開所述由工地主任發放工資等情相符。

而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連文城,以證明連文城於八十年間為證人魏建志之工地主任,與李茂盛同在魏建志為總工頭之工地工作,就李茂盛工作情形及請領工資過程均知之甚詳,可資為補充證人魏建志之證詞(詳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判決未予傳訊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以證人魏建志為上訴人當時之員工,證詞偏頗為由,未予採信,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