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391,200402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一(原判決誤載為一九二三)、二0四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丙○○、甲○○、乙○○等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甲○○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上訴人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均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丙○○累犯),依序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拾月、捌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係依憑上訴人丙○○坦承犯行之供詞,並參酌被害人林清川、林丁吉之指訴,證人羅淑美、卓美玉之證詞,共同被告吳式雅、鄭麗玉(該二人均判決無罪確定)之供述,及卷附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收據(鄭麗玉匯款)、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保證書(限時搬空點交|以上四種文書係偽造者)、授權書、林清川戶口名簿、林丁吉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甲○○、乙○○否認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甲○○辯稱:授權書上之被授權人是伊簽名,款項簽收及保證書亦由伊簽名,與林丁吉不認識,所簽收之現金及支票都轉交給丙○○,此事只獲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都是丙○○叫伊做的,不知道這是丙○○所設的騙局云云;

乙○○辯謂:伊到暘燃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暘燃公司)任職才一個多月便發生本件盜賣房地騙財之事件,雖認識林丁吉,並與丙○○曾在他處共事,但並無與丙○○勾結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丙○○於原審供稱,其與甲○○及乙○○共同盜賣本件房屋,給了甲○○二十萬元、給乙○○三十萬元以上等情,所述金額雖與甲○○及乙○○所供略有不符,但其重要之點在於丙○○又供稱:「錢沒有給他,他怎麼可能幫我辦事情」等語,由此觀之甲○○及乙○○對於丙○○盜賣系爭房屋,顯然知情,其二人所辯不知情,及丙○○時而故為迴護稱:其二人不知情云云,均非可取,不能採為上訴人甲○○及乙○○二人有利之認定。

至丙○○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甲○○及乙○○之陳述,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二人論罪基礎。

上訴人等三人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

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且刑事案件由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法判決,並不受其他法院或民事判決之拘束。

經查上訴人丙○○確已坦承:「林清川當時只是貸款塗銷抵押權,他當時有口頭承諾,沒有說要賣房子,委託書是我交給林清川,他再交給我,他不是要賣房子,只是貸款」(第一審卷㈡第二八九頁反面)、「(問:林清川有否明示你拿先前權狀等物去賣房子?)沒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九號卷第一0三頁)等語,所供核與被害人指訴及卷存證據資料復相符合。

是縱被害人林丁吉出具之授權書其上簽名署押為真正,惟其既未授權出賣房地,上訴人明知而逾越授權,私自出賣林丁吉之房地,自屬偽造文書罪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上訴人甲○○、乙○○既知情且分擔部分犯行,即難以幫助犯視之。

丙○○上訴意旨以授權書係林丁吉簽名為真正,塗銷抵押權需款九百萬元,林氏父子事後反悔,要伊退回先前所付之款項,伊無錢返還,伊未偽造授權書云云;

甲○○上訴意旨以丙○○出示授權書,伊認係合法授權才以幫助丙○○之意,應丙○○之要求犯之,應僅係幫助犯云云;

乙○○上訴意旨以伊為丙○○公司之職員,簽約或交付款項時在場,並不違常情,伊只任見證人,並不知簽約之事,伊建議丙○○勿出任出賣人之代理人,並非指丙○○可逃避刑責,伊僅欠丙○○十萬元而非二十萬元,出賣房子大家均分紅,且民事判決已認定伊不知情而判決伊不需賠償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法。

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丙○○、乙○○、甲○○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詐欺鄭麗玉財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因其牽連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既經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理由三、就上訴人等三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付鄭麗玉由代書羅淑美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之行使部分,漏未論其行使罪,雖有疏漏,惟不影響原判決主旨,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丙○○詐欺林清川、林紃忞一百八十八萬元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丙○○被訴詐欺林清川、林紃忞一百八十八萬元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