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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六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上訴人丙○○曾犯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緣被害人陳永昌與林倍正發生債務糾紛,委請蔡婉婕居間協調,蔡婉婕又轉託上訴人乙○○協助處理,乙○○即找來甲○○幫忙,復因甲○○曾代陳永昌向大彰化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彰化砂石公司)擔保延緩部分債務,甲○○因該債務糾紛欲給付黑道兄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即推由乙○○自高雄北上至彰化等地區,設法找到陳永昌後,將陳永昌帶到彰化縣大城鄉之甲○○住處,乙○○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邀集丙○○、丁○○、薛富鍕共同開車北上,是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彰化縣後,乙○○打呼叫器給陳永昌,約陳永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嘉鐵路口,蔡婉婕經營之田莊小吃部見面,陳永昌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I|九0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田莊小吃部前,乙○○等人即要求陳永昌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村○○路四十六之一號甲○○住處,陳永昌不欲前往,乙○○乃委由與陳永昌認識之友人蔡婉婕向陳永昌堅稱:前往處理應不會有事情云云,陳永昌遂同意前往,即由乙○○駕駛陳永昌之上開汽車,丙○○、陳永昌同坐於該汽車內,丁○○則駕駛車牌號碼PT|六00號計程車,搭載薛富鍕尾隨在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抵達甲○○住處,甲○○與乙○○、丙○○、丁○○、薛富鍕,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表明曾為陳永昌協調處理積欠大彰化砂石公司債務問題,陳永昌事後未依協調結果履行,甲○○並陳稱:「你今天要拿出五十萬元交給乙○○等人作為解決工程糾紛之賠償金,否則要將你交給與你有工程糾紛之黑道兄弟,這樣你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陳永昌聽聞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永昌之安全,因陳永昌無法即時籌得五十萬元,且恐懼甲○○上開恐嚇言詞,亦無從自由離開該處,即與乙○○、丙○○、丁○○、薛富鍕四人,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離開甲○○住處,聽從乙○○命令,與乙○○等四人一同搭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乙○○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公寓三樓住宿,準備籌款支付。
陳永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左右之途中,為求能順利獲得釋放,即以行動電話與其配偶黃月棻聯絡,委請黃月棻速籌五十萬元,嗣於到達永康市後夜宿於該公寓,夜宿之期間,由薛富鍕負責看守,以防止陳永昌逃跑。
同日上午九時許,陳永昌以電話詢問黃月棻得知仍未籌得款項,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離開永康市往彰化市○○○○路車上,再以行動電話與友人李應樹聯繫,詢問其是否有意接本件工程,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丁○○駕駛前揭QI|九0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丙○○、薛富鍕、陳永昌回到彰化市○○路某餐廳用餐,陳永昌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洽請蔡婉婕前來用餐,蔡婉婕並詢問陳永昌,是否已籌得該款項,陳永昌回稱尚未籌到,惟因乙○○等人均無錢可支付餐費,陳永昌即開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友人陳秋宏住處借款二千元,以支付餐費,陳永昌在陳秋宏住處再以電話詢問黃月棻仍未籌到款項,陳永昌即告訴黃月棻同日下午三時左右,其等將前往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附近,黃月棻得知上情後,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市○○路一六三號前彰化師範大學附近查獲乙○○等四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述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甲○○、丙○○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
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理由,使事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
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其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揭事實,對被害人陳永昌離開甲○○住處後,上訴人等究係以何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陳永昌與乙○○等同往台南縣永康市住宿,再轉往彰化市○○路用餐後,由陳永昌開車向友人借款支付餐費,並向其妻預告下午行程,其行動自由是否已遭剝奪?均未明確記載認定。
雖於理由內引用陳永昌於警訊中供稱:乙○○等押伊至彰化縣二林鎮不詳姓名老大(指甲○○)之住處,然後再押至台南過夜等語。
但事實欄並無乙○○等押走陳永昌之記載,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自有可議。
㈡、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陳永昌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判決則依陳永昌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行。
然查原判決所引用之陳永昌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雖記載上訴人乙○○等自甲○○住處將伊強押上車載往台南縣永康市乙○○朋友家住宿,並於第二天上午原車載回彰化市○○路某餐廳,並約蔡婉婕前來一起吃飯,因無錢支付餐費,由伊提議並開車載乙○○到伸港鄉向友人陳秋宏借六百多元後,返回餐廳支付餐費等情。
惟原審於調查中,曾就上訴人等所稱於往台南途中在收費站曾遇到臨檢,是否有此事訊問陳永昌,陳永昌承認印象中有此事,伊坐在後座等情(原審法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五五頁)。
另證人蔡婉婕於偵查中供稱:「是陳進發(陳永昌)打電話叫我過去一起吃飯,是到鄉王味川菜館。」
、「(陳進發是否有跟你說他行動被乙○○他們控制住?)沒有,只是吃完飯後陳進發在餐廳前面打公用電話時,我私底下問他怎麼你太太說你被乙○○他們恐嚇,你們事情解決得如何?他說也沒有,只是多少要籌出來給人家。」
(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卷第九十頁)於原審法院前審供稱:「當天十一點多陳進發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吃飯,我們到鄉之味離我家近的地方吃,陳進發、我、乙○○及乙○○的三位朋友,陳進發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說要找朋友拿錢,……當時他有問誰要跟他去,後來半個多小時他就回來。」
(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二五頁)於原審供稱:「當時我看陳進發人很自由,打公用電話、手機等都很自由。」
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九十、九十一頁)。
如果非虛,則陳永昌有關其於離開甲○○住處後,即遭乙○○等強押上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被警查獲時為止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否則,何以遭遇員警臨檢時不申告,於與蔡婉婕用餐時又未說明,甚至於開車向友人借款後仍自行返回原處而不乘機逃離。
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採陳永昌之供述為斷罪之資料,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理由三,以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陳金賞、妻子黃月棻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所為供述難以補強陳永昌之陳述,而為檢察官起訴乙○○等在彰化縣和美鎮田莊小吃部前恐嚇陳永昌,並將其強行押往甲○○住處,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之一。
然關於上訴人等科刑部分,原判決則以陳金賞、黃月棻之證言作為陳永昌供述之補強證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另上訴人等牽連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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