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395,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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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李榮元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第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榮元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襄理,被告甲○○為同銀行秘書處副科長,並擔任同銀行產業工會理事,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誹謗,經該院判決無罪(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上訴人乃向該院自訴被告誣告,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懷疑法官遭受不當之關說,強詞奪理為被告脫罪。

㈡上訴人懷疑法院有人將開庭錄音帶外流剪接企圖替被告湮滅證據,請查明開庭錄音帶有無外流剪接拷貝情事。

㈢上訴人懷疑法院有人替被告抽換訴狀,請求比對卷宗,並將雙方當事人及一、二審法官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㈣上訴人遭受行政、司法迫害。

㈤原判決「嚴重顛倒事實發生時間順序」、「顛倒邏輯因果關係」、「違反經驗、邏輯、論理法則」……等語。

然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無誣告上訴人之故意,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敘明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此項裁量、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專就與原判決內容無關事項一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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