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01,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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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三部分說明之: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罪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

嗣經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後,於審判期日主張該傷害部分,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

原判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盧玉琳拉扯成傷,係不願與告訴人同往警局之故,與妨害競選無涉,不構成妨害他人競選罪。

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被訴傷害罪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認傷害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上訴駁回外,對此妨害他人競選罪部分於理由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

至於檢察官對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散佈告訴人刑案記錄,此文宣未經候選人簽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係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非法方法無疑,原審對此未置一言說明,顯欠允當等語,惟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文宣未經候選人簽名等情,係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為主張新事實,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被告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案件,係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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