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02,20040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旗山鎮農會(下稱「旗山農會」)雇員,因旗山農會受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轉委託代辦經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之公務,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調派上訴人駐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承辦代收上述公款之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詎上訴人萌生貪念,於同年九、十月間,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代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納稅人所繳各筆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侵占挪用,合計侵占代收稅費一百四十八筆、金額共新台幣四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七元。

嗣經旗山監理站發現,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上訴人即繳回上述款項並自白犯罪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及調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旗山農會會計股長林幸穎、旗山監理站車輛管理股股長陳瑞勤、繳款義務人顏南雄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承辦代收未按時繳回之九十年度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存查聯共四十九份,及經上訴人塗改繳款日期之九十年度汽車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存查聯共九十五份,旗山農會應付公庫稅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多份附卷可稽。

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銀行非公務機關,其與旗山農會簽訂代收燃料稅之契約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上訴人僅屬侵占農會內部私法上之款項,犯業務侵占罪而已,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應論以貪污罪責。

㈡、上訴人係受手機簡訊歹徒之恐嚇逼迫繼續付款,因而先將所收稅款支付歹徒,事後再歸墊,並無侵占之故意,且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刑責。

㈢、上訴人家境清苦,因受騙而罹重典,原審雖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懇請再援用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係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不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況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亦無從斟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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