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04,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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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
上 訴 人 頌 傑SAW
男西元
護照號
泰國籍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頌傑(SAWARDNA SOMKIAT)為泰國籍勞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六一之二號新傑公司之外勞宿舍內喝酒時,因認同為泰國籍勞工威束駡其父母,而心生不滿。

遂外出持空酒瓶再度進入外勞宿舍欲毆擊威束未果,雙方發生鬥毆。

上訴人在宿舍外發見刀刃長約二十八公分,寬約三公分之刀器一把,明知且可預見如以上述尖銳之刀器刺入人之身體腹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竟仍握刀刺向威束,威束被刺大聲喊叫救命,上訴人仍持刀續朝威束腰腹部猛力刺入,致威束身體受割創傷共三處。

上訴人見威束中刀後,迅將前開刀器丟棄逃離。

威束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許,因肝臟刺創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多幀、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對死者屍體為解剖鑑定,認死者威束係因單面刃銳器造成其肝臟刺創而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0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兇刀,係單面刃銳器,再經鑑定比對該扣案之刀器上所殘留之血跡,核與死者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第二三0七六九號鑑定書可稽。

核與同為泰籍勞工之證人長南、頌巴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上訴人亦承認因口角而持刀刺中死者之事實,僅以無殺人犯意且為正當防衛為辯。

但死者所受三處創傷嚴重,已難認上訴人係為自衛而將搶奪該刀隨亂揮舞。

況上訴人亦在第一審訊問時自承已搶下兇刀,且死者斯時係因受傷疼痛而放手,堪認當時對於上訴人而言,已無急迫之危險存在,自不得再持刀朝死者之腰腹部致命部位猛力刺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腰腹部內有人體重要之肝臟等臟器,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刀器刺穿,隨時有致命之危險,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本件扣案之前開刀器刀刃部分長達約二十八公分,寬約三公分,上訴人持上開長而尖銳之刀器戳刺被害人腹部時,應有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致死,再參以死者腰、腹部所受傷勢既長且深,足見上訴人用力至猛,自具有殺人故意。

上訴人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自不可採取。

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致人於死係屬加重結果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以尖刀刺入人之身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卻又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具有殺人故意,自屬理由矛盾。

又上訴人繼續持刀刺死者二刀,乃因雙方之衝突繼續中,原判決卻認雙方衝突已過去,縱上訴人之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亦屬防衛過當之問題。

依發生衝突之情形觀之,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惟查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明知持刀刺人身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乃文字敘述及用語之問題,非可認為此一敘述即屬結果加重犯,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具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並無理由矛盾可言。

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正當防衛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正常行使,自難漫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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