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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夜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翌日(二十一)凌晨零時五分許,共乘該男子所駕小客車至新竹縣新豐鄉、湖口鄉附近,由該男子駕車停靠路旁把風接應,上訴人持長約三十公分有鋸齒狀刀刃之短刀一把,先後進入尚未打烊之店家四處,均以上開短刀抵住店主姜廷振等四人頸部或胸部之強暴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所得財物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編號一、三未遂;
編號二、四既遂)。
每次事畢,上訴人與該男子均共乘該小客車離開現場,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行為,於理由內除引用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警局初詢時坦承犯罪為論處其罪刑之證據之一。
但上訴人前揭警詢之自白與彭仁佑共犯本件強盜犯行,而搶得周玉美新台幣(下同)二到三萬元,及向徐國昌搶得現款二千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
此部分之自白,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本罪(彭仁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向徐國昌搶得現款一千餘元,向周玉美搶得四萬三千元之事實,不相符合。
原判決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均採為上訴人之犯罪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既已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卻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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