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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街馬偕醫院台東分院後方樓梯間,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乙包(重約一公克)予林志明(業經判刑確定)吸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陳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於審理中則供證:上訴人未曾出賣安非他命予伊(見第一審卷第十九、二0頁、原審更㈠卷第四四、四五頁)。
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
本件涉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為擔保其所為供述具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究竟有如何之佐證,足以憑信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詳予闡述。
又由卷附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三六六一號起訴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觀,林志明另涉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十一月六日,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王珍義吸用,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前揭案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一審卷第七頁)。
則林志明於該期間如擁有安非他命販賣予人,何以自行吸用部分須向上訴人購買﹖亦非無疑。
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究明,即為上訴人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林志明吸用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以林志明持有上載上訴人呼叫器號碼之便條紙,而推論其二人必有相當接觸,及上訴人所辯並不認識林志明,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志明,並不足採。
然該便條紙內容係何人所寫?林志明如何取得該便條紙?憑何謂林志明持有該便條紙,即必與上訴人有相當接觸?尚非無疑。
又系爭便條紙上經書寫「峰」、「00000000」等字(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八之一頁),雖其中「峰」字與卷內上訴狀、筆錄等之上訴人所簽署「峯」字之「山」、「夆」位置不同,然仍可將該便條紙上之「山」、「夆」、「00000000」及上訴人所書寫相關字跡,送有關機關或專門知識技能之人鑑定該便條紙之字跡是否係上訴人所寫。
乃原審未就之詳加調查釐清,即為前開推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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