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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僅因情緒不穩定而意圖自殺,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約三、四時許,擅自取走其妹周雅玲所承租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十四號一樓「CoCo可可屋」早餐店(當時已停止營業)之鑰匙,隨即進入該處屋內逗留,且明知該棟建築物二至四樓均屬供他人使用之住宅,於一樓引燃瓦斯氣放火,因高熱會隨暴風蔓延,而迅速造成火勢、濃煙,足以導致房屋焚燬,及預見使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周雅玲所有原置於該早餐店內廚房位置之鋼瓶裝瓦斯三桶,搬運至後方之雜物間內,於同日六時二十五分許,開啟其中之二桶瓦斯鋼瓶之開關,俟屋內瀰漫大量之瓦斯氣後,於同日六時五十五分許,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除其本人全身遭受嚴重之燒傷外,並造成上址建築物一樓內物品大部分嚴重燒燬,雜物間隔間牆燒失、碳化、向外側傾倒,入門左側木製裝潢以靠一樓中間處所方向為中心呈V字形燒失,東側樓梯磚牆有一‧五公尺長之破裂、傾倒痕跡,而喪失其效用。
復向上燃燒致二樓客廳與通往一樓樓梯間之木製隔間門牆燒失、碳化,客廳東側所置放之矮櫃及置物架燒燬情形嚴重。
另居住在上址建物二樓住處之鄭王鳳母、鄭媚文、陳曉菲三人則均逃生不及,鄭王鳳母因吸入性灼傷及體表多處灼傷導致缺氧性腦病變、鄭媚文因吸入多量濃煙窒息、陳曉菲因一氧化碳中毒,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均先後宣告不治死亡等情。
係以上開事項,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雅玲、幸傑森、顏瑞模、黃進福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而居住上址二樓之被害人鄭王鳳母、鄭媚文、陳曉菲均因火災逃生不及死亡,亦據被害人家屬陳美芳、鄭玉婷、陳曉臣、鄭玉釧、陳徐鳳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被害人鄭王鳳母、鄭媚文、陳曉菲之屍體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證。
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六時五十五分許,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瓦斯燃燒,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七時十三分獲報前往搶救,迄同日八時一分始熄滅,一樓內物品大部分嚴重燒燬,雜物間隔間牆燒失、碳化、向外側傾倒,入門左側木製裝潢以靠一樓中間處所方向為中心呈V字形燒失,東側樓梯磚牆有一‧五公尺長之破裂、傾倒痕跡,顯已喪失其效用。
又火向上燃燒致二樓客廳與通往一樓樓梯間之木製隔間門牆燒失、碳化,客廳東側所置放之矮櫃及置物架燒燬情形嚴重,復有該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災後現場照片在卷足稽。
再上訴人放火之建築物,為公寓式之整體建築,一樓為「CoCo可可屋」早餐店,雖火災發生當時已停止營業,且未有人在內,但該棟建築物二至四樓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大部分嚴重燒燬,喪失其效用之一樓,具有不可分性,上訴人於一樓放火,實與對整棟大樓放火無異,足認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
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渠係想自殺,並未想到會造成整棟建築物延燒並發生他人致死之情事,渠應是「應注意而未注意」,係過失致死之行為;
及其義務辯護律師辯護稱:本件同戶之被害人鄭玉婷業已逃生成功,且證人黃進福亦證稱:「氣爆時我在三樓,我先通知我兒子,我們開門逃生,到二樓時遇到二樓的人探頭出來,我告訴他一樓氣爆了,結果他又將門關上,我與我兒子就先跑出來,我不知道二樓的人為何沒有跑出來」,堪認案發之際,應有足夠時間可供逃生,然被害人恐因延誤而無法即時逃生,此情形當非上訴人所能預見,故上訴人應無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又上訴人本係以開瓦斯窒息之方式自殺,原無放火之故意,嗣因此種方式自殺未果,始以點火方式自殺,而其點火行為係於瞬間,且當時上訴人正處於酒後情緒甚為低弱(落)之狀態,且恐因吸入過多瓦斯而意識未佳,衡情應無以放火行為殺人之積極故意各云云。
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為要件,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即係故意而非過失,若已預見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主張係過失。
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該瓦斯氣爆是我引燃。
……我因為情緒不穩定,而想自殺才引燃瓦斯。
我將原早餐店內設有三桶液態瓦斯搬至後側我『休息』之處,再將……瓦斯打開讓氣體外洩後,我再拿火點燃」、「我把原在廚房之三瓶瓦斯桶搬進雜物間,打開其中二個瓦斯桶,大約半個小時,我人還在該雜物間,我原本打算如此自殺,後來還清醒,所以在雜物間用打火機點火,之後就爆炸了,我被彈出……昏迷」、「我回永安北路住處,看到早餐店之鑰匙,就拿去開早餐店門而進去,我是在凌晨三、四點時進去的。
……早餐店當天沒有開,我知道已停止營業了。
……知道早餐店上為住家。
……打火機點火時,知道會引起火災。
知道引起火災會波及樓上住戶。
……有預見引火自燒,會造成樓上住戶之傷亡。
我知道會引起瓦斯氣爆而燃燒。
……屋內已充滿瓦斯」等情。
並陳稱當時並未吸用毒品,放火時意識仍清醒,而用打火機點火之後就爆炸,被彈出、昏迷。
則上訴人於行為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且已預見其放火能導致二樓住戶死亡之結果,猶執意在一樓引燃瓦斯氣放火,致使高熱隨暴風蔓延,迅速造成火勢、煙霧,而阻斷二樓住戶鄭王鳳母、鄭媚文、陳曉菲之逃生,致令其等死亡,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其辯護人之辯解,俱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
是以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其在該公寓式整體建築之一樓早餐店放火,衡之公共安全,具有不可分性,實與對整棟公寓放火無異,是其放火之犯行,應包括的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公訴人認上訴人應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
又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燒死鄭王鳳母、鄭媚文、陳曉菲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再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原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曾有妨害兵役之前科,此次思圖自殺,竟未考量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任意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引燃瓦斯放火,致波及無辜之第三者,更造成居住在該址二樓三人死亡之慘劇,所生之危害甚大,對死者家屬亦形成無可弭補之傷痛,又無賠償分文,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及大眾對居住安全之疑慮,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經核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詳予調查,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置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內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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