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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出手推倒被害人(指謝黎梅妹等人),但非出於故意,係因被害人驚嚇突如其來之舉動,為守護皮包而造成之結果。
又上訴人要搶奪被害人皮包時,由於出力過大而使被害人不小心跌倒,但尚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人不能抗拒之成立要件不符,所為應依搶奪罪論斷,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論斷,並未妨害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已說明其理由,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摘其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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