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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協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舜 章
被 告 乙○○○原名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自訴意旨略以:洪金梅(業經判決免訴確定)原負責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工作,係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竟與被告乙○○○及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金梅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從上訴人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乙存二00四七─八號帳戶中,分別提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下稱第一筆款項)及一百萬四千元(下稱第二筆款項),交由乙○○○填寫匯款申請書,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乙存八0一|一0|0二九六號甲○○之帳戶,其中除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以港幣二十七萬元按匯率三.三八五折合新台幣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交付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舜章外,其餘由洪金梅及乙○○○、甲○○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按林舜章說明表︵即解釋︶、林伊君對帳單等,其性質既為說明或對帳而已,顯非收據或收訖,原判決將「說明表、對帳單」當成正式收據,認定上訴人公司已收訖上開兩筆款項,顯然違法。
㈡、林舜章說明表︵即解釋︶,資料來源取自協長公司帳冊第八十九頁,而製表人係洪金梅,其形式與真正之帳冊有異,且上開「解釋」所載為「香港厚康港幣收入」,並非「協長公司收入」,原判決為洪金梅所誤導,將厚康與協長混為同一公司,誤認協長公司已收訖上開兩筆款項,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不相適合,亦有違法。
㈢、本件第一筆金額港幣三十萬元,原判決理由以「堪認自訴人公司已收訖上開兩筆款項」已認定在先,又以「自訴代理人林伊君於偵查中已陳明收訖港幣二十五萬元」認定在後,核與首揭第一筆港幣三十萬元不符,確少港幣五萬元,前後矛盾,顯然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指訴被告等與洪金梅共同侵占上開兩筆款項,迄原審調查時改稱:「但現在有爭議的為第一筆即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第二筆自訴人不認為被告有侵占」,上訴人前後指訴被告等涉嫌犯罪之情節迥異,尚難以該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且依卷附「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匯款至香港明細表」之記載,協長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以將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再匯款至香港之方式,前後匯款次數達三十餘筆,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伊君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明細表係其事後對帳時所製作。
而本件自訴意旨所指遭侵占之款項,係該三十餘筆匯款中之第一筆及第二筆,按上訴人公司長時間匯款至香港,必有一貫性之用途,苟依自訴意旨所稱該款項遭被告等與洪金梅共同侵吞,衡情上訴人公司應無猶陸續匯款高達三十餘筆之理。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因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業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理由矛盾、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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