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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印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表四所示之印章,惟未分別諭知沒收,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附表二︵偽造支票明細︶,其中被偽造人「王延明」部分,載有支票十一張,但卷查檢察官起訴書,僅列舉支票十張,其中並無AA0000000號之支票,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偽造該紙支票,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二、第一項認定上訴人將其照片三張交予邱姓及「歐陽」男子,由彼二人在某不詳地點,將之換貼於經不詳管道取得之謝木龍、蔡昭安、王延明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等情。
於理由欄內則舉被害人蔡昭安、王延明之母王朱秋蕉證述身分證遭變造、冒用之情節為依據。
但卷查被害人蔡昭安之身分證不曾遺失,亦未遭冒用,已據其於警局陳述甚詳︵見外放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卷︶;
而另一被害人王延明雖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補發身分證,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初遺失,但經原審比對遭換貼上訴人照片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發,顯非就王延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申請補發,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初遺失之身分證持以變造︵見原判決理由五︶。
上訴人既非就被害人蔡昭安、王延明之真正身分證加以變造或冒用,則原判決援引被害人蔡昭安、王延明之母王朱秋蕉之指述,為變造之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欄二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持變造之「劉榮祥」國民身分證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0巷十七之二號六樓,冒「劉榮祥」之名義與毋乃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變造「劉榮祥」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毋乃煜核對而行使之等情。
但卷查證人毋乃煜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案件證稱「當時來租的人是未拿身分證來租,只拿錢給我,有訂約是用劉榮祥名義承租……」︵見該卷影印卷第一二四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變造之「劉榮祥」身分證與毋乃煜訂約並將該身分證交付與毋乃煜核對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事實二第二項指上訴人與丁維屏、吳水杉、陳君寶三人,先委由知情之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蔡佳玲」之名義,在台中市○區○○街三六0號一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以台中市○○街三六0號一樓為營業據點等情。
但依原判決附表七︵查扣物品︶之一編號六房屋租約所載出租人為「何國威、游碧津」,承租人「蔡佳玲」,且承租房屋標的係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五號二樓」,其就出租人及承租房屋之處所等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殊有未合。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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