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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六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自綽號「建洲」之侯森林︵已歿︶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原總淨重四七九點五五公克,驗餘淨重四七九點三七公克),用以抵償侯森林所欠債務後,竟意圖販賣而持有,將之置放在其台北市○○區○○路四四九號二樓居所內,擬伺機販賣與其他不特定之人。
迨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及其所有用以擬販售分裝秤重之電子磅秤及分裝匙各一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警局自白「警方查獲之我持有毒品、電子秤及分裝匙等物,係我於九十年十月份左右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帥賓三溫暖︶遇見綽號﹃建週﹄之男子,因﹃建週﹄尚欠我約有新台幣(下同)壹佰多萬元賭債未還,所以綽號﹃建週﹄就交付該毒品、電子秤、分裝匙等物,作抵債之用,並稱該價值約二十餘萬元,他會幫我尋找買主前來購買毒品,後我就將該毒品帶回家,等候買主前來購買,以轉換現金」︵見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安非他命。
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因為我不認識字,我不了解字差一點點︵意指「抵債」與「抵押」一字之差︶,意思就有不同,在警局時,警察對我很兇,所以我才這樣回答︵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八頁︶。
上訴人被警察脅迫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依上訴人警局所供,採為論處罪刑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記載「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自綽號﹃建洲﹄之侯森林︵已歿︶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擬伺機販賣與其他不特定之人。
迨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云云,認定警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查獲。
然依卷內資料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查獲,原判決所認定查獲時間已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雖引用證人林震南於警局所證:「警察在該處搜到安非他命十三包︵經秤毛重為四八七點一公克︶、電子秤一個及安非他命分裝匙一個,這些東西甲○承認是他在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犯罪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
然卷查上訴人於警局僅承認「……當場查獲我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共毛重四八七點一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匙一支等物……」「警方查獲我持有之毒品、電子磅秤及分裝匙等物……」等情︵見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並未自白上揭電子秤、分裝匙是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證人林震南於警局何以知悉上訴人如此自白,其證述是否已有瑕疵?原審未予深究,遽行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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