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25,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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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六十五之一號一樓鍊成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鍊成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黃志輝同意,偽刻黃志輝之印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鍊成金公司,將偽刻之印章蓋於鍊成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該議事錄決議:董事互選黃志輝為董事長),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于成志(被告之父)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並使上開建設局人員將「黃志輝」為鍊成金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四、八00、0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鍊成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黃志輝」印章偽蓋於鍊成金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志輝及上開建設局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黃志輝訴請偵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系爭鍊成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八二)商一0二四一四號函(准許鍊成金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一案)所載,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開會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但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日期則在開會日之前一日,且變更後之三位董事中之夏明國及告訴人均稱未曾參與系爭董事會會議及股東會會議(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則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是否為真正,即非無疑;

縱告訴人曾答應任鍊成金公司負責人,但其是否同意以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亦非無研求餘地;

如系爭議事錄屬偽造,是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被告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申請案是否非被告請他人或自行為之?究竟實情為何?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詳查說明,僅以告訴人曾同意任公司負責人,即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鍊成金公司原負責人于成志於偵查中具狀稱:系爭改選董監事案件之申請,係由胡玉盛負責,胡某住址為台北市○○○路○段六十五巷二十六號二樓(見偵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影印卷第六十頁),于成志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復稱:其將系爭議事錄交予胡玉盛時,告訴人亦在現場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三十四頁),被告亦曾具狀請求傳喚胡玉盛以查明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事(見上訴字卷第二十三頁)。

被告及于成志所言如果屬實,則告訴人即已同意系爭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是胡玉盛與本案事實即有重要關係,自有傳訊之必要。

依卷附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簡覆表,胡玉盛並未設籍前述地址(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乃原審未依本院前次(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發回意旨查明胡玉盛之確實住址予以傳訊,已有可議。

且系爭董監事變更申請案是否確由胡玉盛辦理,如係由胡某出面申請,相關議事錄等文件是否確由于成志交付,抑係由被告交付等事項,原審均未予查明,乃原判決竟以:「……是該等文書之用印曾否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胡玉盛當知之甚詳,苟告訴人未曾同意,胡玉盛豈有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仍為之送件申請之理由?」,據為論斷之理由,亦有以臆測之詞,自行推定事實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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