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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莊 文 秀
自訴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劉 思 顯律師
被 告 乙 ○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莊文秀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四張本票果係被告乙○○在上訴人店中經上訴人要求當場開立,則上訴人既早知係乙○○偽簽張慶章署押,何須於自訴狀記載「本票係由被告甲○○○以訴外人張慶章及被告乙○○名義所簽發,張慶章、乙○○之簽名,均係甲○○○之筆跡,此可委由相關單位行筆跡鑑定證明」等情,足證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四紙本票係由乙○○親簽張慶章之名義,乙○○謂係上訴人要求其簽署張慶章為發票人乙節,根本不實在。
然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徒以證人莊豐賓前後不一之供述,即不予採取,復未再調查被告等既係急於領得現金使用,則其供述係乙○○領得支票後,持回家再交甲○○○「回頭」至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兌領現金,根本不符常情,且就何以上訴人自電話轉帳至支票存款帳戶時間與甲○○○實際提領現金時間僅七分鐘而已,如依被告夫婦所云事實,根本無法完成等重要事證調查審酌,顯有應行調查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親自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向上訴人調現時,上訴人係委由莊豐賓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名義,金額新台幣(下同)九一五、000元,付款人為三信商銀南門分行,第0四三三七八號支票一紙及二十八萬五千元現金予甲○○○,因甲○○○急需現金週轉使用,就支票部分,經其與上訴人電話聯繫,要求不要劃平行線,以便立即領現使用,上訴人同意後,除指示莊豐賓於劃平行線處加蓋上訴人印章,取消平行線外,隨即以電話轉帳九一五、000元至支票存款帳戶,當時係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三十六秒,而甲○○○取得該支票後,逕往前開銀行辦理提領現金,時間是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四秒,有三信商銀南門分行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可稽。
苟如乙○○所云,係伊持二本票,向上訴人調借前開支票及二十八萬五千元現金,待回家後,交由甲○○○持至銀行提款,衡情,以上訴人處至乙○○家再往三信商銀南門分行提款之距離,任何再快之交通工具,均不可能到達,反之如由上訴人店中逕至三信商銀南門分行之距離,絕對可在七分鐘內到達,並完成提款之手續。
然對此事證,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告等之辯解是否合乎常理,遽為彼等有利之認定,亦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乙○○於原審雖自承系爭借款有以其父張慶章名義為所有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債務之擔保,而該不動產係乙○○以其父之名義購買,但其竟任由其父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致該筆借款,除乙○○自行歸還一百萬元外,其餘債權仍無法求償,何來「其情可憫」之情形。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乙○○意圖賴債在先,又積極袒護其妻罪行,而飾詞辯稱係伊一人所為,如何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之餘地。
原審徒以乙○○有以其父張慶章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完全未查明該抵押權設定因欠缺對「張慶章」之執行名義,而無從執行之情形,猶予乙○○減刑及緩刑之宣告,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指述,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等三張本票影本,並審酌乙○○、甲○○○之部分供述、證人張慶章之證詞;
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本票上「張慶章」之字跡,與乙○○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筆跡完全一樣,應係同一人所為,再與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書寫之相關文字比對,其筆畫神韻均極為相似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本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
又以公訴意旨略以:乙○○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將上述金額交付於乙○○後,乙○○為示履行債務之誠意,即由被告甲○○○簽發以訴外人張慶章及乙○○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四紙交付上訴人,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辯稱其無偽造以乙○○、張慶章名義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更不知乙○○有簽發該四張本票,亦未將該四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云云。
乙○○亦迭稱該四張本票係其簽發交付上訴人的,甲○○○並不知情等語。
查上訴人固指上開四張本票,係甲○○○所偽造交付的,然其自訴狀復稱其中三張本票均係由甲○○○無權代理張慶章所簽署,而由乙○○加蓋自己手印後行使,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尚難採信。
而系爭四張本票係乙○○偽簽其父張慶章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後提出行使,亦經乙○○供述甚明,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款項係乙○○所借用,則甲○○○何必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故甲○○○之辯解,非無可採。
另證人莊豐賓固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的本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係甲○○○拿來的,八月十二日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是被告二人開好拿到店中交給伊云云;
然又稱該三張本票是甲○○○拿到店中交給伊的;
嗣於原審法院調查訊問時改稱:「八月二日那二張是簽好拿來的,八月十二日那二張是在我們店裏簽的」等語。
其對該四張本票究係何人所交付?在何處簽發?莫衷一是,自不足據為甲○○○不利之認定。
至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雖由甲○○○提示兌領,且均以甲○○○名義之支票向上訴人調借,尚不足據以證明甲○○○有前開偽造或行使偽造本票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本票之事實,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乙○○有前開犯行,甲○○○被訴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非一般事理之所無,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壹、之二
、三已敍明如何審酌乙○○犯罪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之依據及理由,復敍明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於上訴第三審後,於法律審始提出所謂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為證,就被告二人有無共犯情事,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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