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29,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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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豪美大樓住戶,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以申訴書及陳情書向台北縣政府陳情檢舉,上訴人受委任之範圍即上開書函之內容,只有檢舉未按圖施工違規開窗一項,並未提及施工中損害鄰房,原審認定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為檢舉在緊臨豪美大樓外牆開設窗戶及施工中損害鄰房二項,自有未合。

又告訴人王澄枝雖具狀指稱黃金幹線大樓施工造成豪美大樓圍牆龜裂、地磚受損,另原隆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隆公司)負責人林德隆亦坦承黃金幹線大樓施工中,確曾造成豪美大樓圍牆龜裂,所以在協議書中,將此部分和解等情,但上訴人受委任之範圍,應以前開檢舉書函之記載為主,不應因事後和解而改變,且告訴人並未提出受施工損害之證據,原判決之論斷違背證據法則,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原隆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豪美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豪美大樓住戶之利益。

但告訴人所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提出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且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即所謂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告訴人既無財產上損害,即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又所謂違規開窗,對鄰樓有何財產上損害,所謂施工中損害鄰房,其損害之範圍如何,上訴人爭取拿回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和解金與實際損害間,孰多孰少,原判決並未詳為論列,遽認上訴人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及所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論處背信罪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告訴人王澄枝、周淑芳、黃梅燕、林愛華、吳進財、游美玉、江淑琴、李家治之指訴,證人張永文、林美雲、陸朝民、黃啟華、林德隆之證言,上訴人之供述及附卷之照片、申訴書、陳情書、協議書、台北縣政府函暨附件,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說明上訴人係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其任期自八十一年六月底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止,為期一年,詎任期屆滿後,竟未辦理改選,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復因原隆公司所興建之黃金幹線大樓未按圖施工,且因施工損害豪美大樓住戶權益,經豪美大樓全體住戶決議委由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在該糾紛未釐清解決之前,台北縣政府依建築法及內政部之釋示,不得逕發給原隆公司有關黃金幹線大樓之使用執照。

嗣上訴人未經豪美大樓全體住戶之授權,即逕自代表檢舉人即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隆公司協議,由原隆公司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交付(因大樓住戶均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又將該支票退回),再由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寄交台北縣政府撤銷前開檢舉,俾便原隆公司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員,即以檢舉人即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已與原隆公司和解並撤銷檢舉為由,發給原隆公司黃金幹線大樓使用執照,原隆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致豪美大樓住戶檢舉原隆公司興建黃金幹線大樓所生之損害仍然存在而權益受損,上訴人自有違背其任務致豪美大樓全體住戶受害之背信行為。

又上訴人未經豪美大樓最高權力機關即全體住戶大會之授權,復未實際估算豪美大樓全體住戶所受之損害,即擅自代表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隆公司成立協議,除同意以書面撤銷原隆公司未按圖施工部分之檢舉外,復承諾對原隆公司於施工中損害鄰房等事宜所造成之損害,不再要求任何賠償,益徵其有違背豪美大樓全體住戶之委任,致全體住戶受損害之背信行為無疑(原判決第七、八、九頁)。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詳敍理由予以指駁。

關於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竟未召開住戶大會辦理改選,仍繼續擔任主任委員,嗣因原隆公司興建黃金幹線大樓出售,未按圖施工,在緊臨豪美大樓外牆開設窗戶及造成鄰損,致豪美大樓住戶發生損害,經豪美大樓全體住戶之決議,委由上訴人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具函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原隆公司興建黃金幹線大樓有前開違失,要求台北縣政府建管局不准發給黃金幹線大樓使用執照等情,業經告訴人王澄枝、周淑芳、黃梅燕、林愛華、吳進財、游美玉、江淑琴、李家治供明在卷,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情,復有申訴書及陳情書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係受豪美大樓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檢舉原隆公司興建黃金幹線大樓違失之人至明;

證人即原隆公司負責人林德隆於第一審亦坦承黃金幹線大樓於施工中,確曾造成豪美大樓圍牆龜裂,所以在協議書中將此部分和解等情,復有該協議書可稽(原判決第五、六、九頁)。

是原審係綜合王澄枝、周淑芳、黃梅燕、林愛華、吳進財、游美玉、江淑琴、李家治、林德隆等人之供述,及附卷之申訴書、陳情書、協議書等文件,據以認定上訴人受委任處理前開事務,並非僅憑申訴書、陳情書之內容為斷,該二檢舉書函如何記載,亦非判定上訴人受委任範圍之唯一準據,上訴意旨第一點,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次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已足,其損害之額數是否確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未經豪美大樓全體住戶大會之授權,復未實際估算豪美大樓全體住戶所受之損害,即擅自代表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隆公司成立協議,除同意以書面撤銷原隆公司未按圖施工部分之檢舉外,復承諾對原隆公司於施工中損害鄰房等事宜所造成之損害,不再要求任何賠償,並以存證信函寄交台北縣政府撤銷前開檢舉,俾便原隆公司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員,即以檢舉人即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已與原隆公司和解並撤銷檢舉為由,發給原隆公司黃金幹線大樓使用執照,原隆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致豪美大樓住戶檢舉原隆公司興建黃金幹線大樓所生之損害仍然存在而權益受損,上訴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並無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第二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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