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32,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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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丁○○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五八、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三七號宏男孩PUB店玩樂。

乙○○、丙○○因細故與龔振偉、廖耀民等人發生爭端,龔振偉等人欲強拉乙○○單挑,為甲○○制止,雙方進而互毆,丙○○並遭龔振偉以手槍槍柄毆打,致臉部受傷流血,龔振偉則在混亂中遭乙○○襲擊,雙方均心生不滿,龔振偉揚言:還會遇得到等語。

丙○○則不甘心遭龔振偉以手槍毆傷臉部流血,與甲○○、乙○○商討對付龔振偉,同時以電話邀集丙○○之弟亦即上訴人即被告丁○○攜帶手槍、子彈報復備用,丁○○應允,並相約到南投縣埔里鎮山明大樓前等候。

屆時丁○○即攜帶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受林明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所託,寄藏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四十二號住處之加拿大製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五顆(寄藏槍彈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丁○○上訴後,又在原審法院前審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確定)前往。

丙○○、甲○○即於同日上午二時許,搭乘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J|0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山明大樓。

迄同日上午三時許四人會合後,即在埔里鎮市區街道駕車繞行尋找龔振偉之行蹤,並共同持有上開手槍一把、子彈五顆。

在行經埔里鎮○○路○段時,適龔振偉駕駛車牌號碼B八|八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宴宇、范綱炎,並邀集曾煜晉駕駛車牌號碼CE|三一八八號自小客車附載賴弘頤外出吃宵夜,亦同向行駛至西安路一段。

乙○○等發現龔振偉等人乘坐之車輛在前方,即按鳴喇叭示意停車,龔振偉乃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西安路一段八十六號對面路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緊隨在後停車,曾煜晉所駕之車輛則停放於龔振偉之車輛前方,而後龔振偉先獨自一人下車走至乙○○車旁稱:「現在是要吵架還是要怎樣?」等語,並掏出一把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裝有制式子彈八顆),且拉滑套將子彈上膛(該顆子彈掉落地上)。

乙○○等四人見龔振偉拉滑套將子彈上膛,恐對其等不利,頓起持槍彈射殺等方法殺害龔振偉之心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攜帶裝有子彈之手槍,與甲○○、丙○○陸續下車圍住龔振偉。

甲○○走至龔振偉右後側,以雙手抓住龔振偉持槍之右手臂向上舉高,再以右手伸向槍枝,欲搶下龔振偉手上之手槍;

丙○○則從龔振偉左後側雙手環抱龔振偉胸部,三人因而發生拉扯。

丁○○見龔振偉將手上之槍枝指向自己,立即掏出所攜帶之加拿大製制式九二手槍,拉滑套將子彈上膛;

乙○○於汽車駕駛座上則急踩油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往龔振偉方向衝撞,致龔振偉及甲○○二人皆倒地,甲○○隨即起身壓制龔振偉在地,奪得龔振偉之上開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及子彈七顆(一顆已因拉滑套上膛時,掉落於地)。

嗣甲○○、丙○○二人即分別抓住龔振偉之左右手臂,將龔振偉壓制蹲下,丁○○則站在龔振偉身後,槍口貼近衣領處朝向龔振偉後頸部,射擊一槍,龔振偉隨即倒地。

乙○○見龔振偉倒地,明知以汽車車輪輾過人之頭部,足致人於死,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調頭向龔振偉駛去,以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輾過龔振偉之頭部,然後停車搭載丁○○等三人離去。

與龔振偉同行之范綱炎、周宴宇、曾煜晉及賴弘頤等人聽見槍擊聲後,又聞現場有人大喊「快走!」,乃立即分別駕車駛離現場;

丁○○、丙○○及甲○○則乘坐乙○○所駕之自小客車迅速離去。

龔振偉因之受有⑴額部、鼻部、上唇部廣泛擦傷,⑵右側耳部挫傷,耳前延至右臉頰留有明顯輪胎痕七乘八公分(胎紋與臉部幾近垂直),⑶環繞前胸明顯之約束傷,⑷雙上臂內側明顯之約束傷,⑸左前臂前部明顯之約束傷,⑹左大腿外側擦傷(方向向上)八乘十四公分,⑺左膝外側一刮裂傷五乘一公分,⑻後頸部(離腳底一四四公分處)一子彈射入口直徑約零點五公分(幾近垂直射入)等傷害。

曾煜晉、周宴宇等人駕車離去現場後,隨即又繞返現場,見龔振偉躺臥路上,乃將龔振偉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

惟龔振偉終因受槍擊後腦造成腦幹及右側小腦損傷,無法維持呼吸、心跳與血壓,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一分許死亡。

嗣甲○○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攜帶上開自龔振偉處搶得之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投案(含彈匣內子彈七顆;

其被訴持有該槍彈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就此部分表示上訴之意,而告確定);

丁○○於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攜帶上開加拿大製制式九二手槍一把(彈匣內仍留有子彈四顆,嗣因鑑定試射耗去二顆,剩餘二顆扣押在案)投案;

丙○○於同月二十日經警拘提到案,乙○○則於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投案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有目擊證人范綱炎、周宴宇於偵查中所為丙○○等人因先前在宏男孩PUB店與被害人龔振偉發生爭執,嗣如何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丁○○、丙○○、甲○○,在埔里鎮○○路一八六號前遇見龔振偉等人,而以按喇叭叫龔振偉下車,龔振偉如何下車與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如何由乙○○開車撞龔振偉,由甲○○搶得龔振偉手上之槍,繼由甲○○、丙○○制服壓住龔振偉,由丁○○從後面持槍往龔振偉頸部開一槍,龔振偉躺在地上後,又由乙○○開車輾過龔振偉頭部等語等情之證述,甲○○、丁○○、丙○○、乙○○四人(下稱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及甲○○於初次受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伊等如何與龔振偉發生爭執、扭打,龔振偉如何受到丁○○槍擊等情之供述,鑑定人陳明宏於原審法院所為死者龔振偉手、胸部之約束傷,是要抓住不讓其振動所造成,依據寬度判斷,應該是用手抓勒住造成的,胸部的傷,應該是從後面環抱造成的,又從死者左大腿外側擦傷及左膝外側刮裂傷之傷情研判,符合汽車衝撞造成等語之證述,可資參酌證實,並以被害人頭部受槍擊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驗斷明確,填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被害人後頸部項線下三公分,距地面一四四公分處,有一子彈射入口,傷口正圓,直徑零點五公分,係近距離垂直射入,其臉部確有汽車輾壓痕跡,亦有鑑定人陳明宏於原審法院證述以及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函附卷可憑。

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扣案之加拿大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亦有該局復函在卷可稽,綜合上揭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犯罪事實罪證明確。

並以從丙○○、乙○○在宏男孩PUB店遭被害人等人毆打,丙○○並遭被害人持手槍打傷,丙○○旋打電話通知其弟丁○○,丁○○即持手槍在埔里鎮山明大樓前與丙○○、乙○○、甲○○會合,旋在埔里鎮市區繞行尋找被害人企圖報復,嗣後乙○○以車撞擊龔振偉使之倒地,甲○○,丙○○二人抓住龔振偉左右手臂,將其壓住,而由丁○○持槍射殺龔振偉等情,足認丙○○、乙○○、甲○○等人與丁○○均有共同持有手搶、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又從丁○○持手槍,近距離射擊被害人後頸部正中央之人體中樞地帶以觀,足認其開槍之意,是要殺死被害人;

丙○○、甲○○、乙○○等人因不滿被害人,邀出丁○○攜帶槍枝共同尋找被害人,企圖報復,俟遇見被害人下車拔槍拉滑套欲將子彈上膛並指向丁○○時,即頓起殺機,即共同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起意搶下被害人之手槍予以殺害,並分擔控制被害人之行動,再由丁○○射殺被害人,繼由乙○○開車輾壓被害人頭部以使被害人必死無疑,足認被告四人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倘被告等人於與被害人相遇之前,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則於見被害人下車時,即可從容對其開槍射殺而不必於搶下被害人手槍後,始將其壓蹲於地,再開槍射殺。

被告丁○○事後辯稱係槍枝走火等語,甲○○辯稱:伊僅係要當和事佬,奪取被害人槍枝以防其傷人等語,丙○○辯稱:未壓住被害人等語,乙○○辯稱:當時看到龔振偉持槍,心裏害怕,就掛檔加油門,心裏一慌,不知到壓到什麼東西,係車子失控往前衝等語,均與上揭事證不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

又以被告四人殺害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丙○○、甲○○、乙○○就持有手槍、子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及第十二條(原判決誤載為第十一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其四人就上開殺人犯行,及丙○○、乙○○、甲○○三人(下稱丙○○等三人)就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與丁○○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丁○○之持有手槍、子彈犯行為先前高度之寄藏行為(該寄藏手槍犯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手槍、子彈之罪,且論其殺人罪時,亦不能認其殺人與寄藏手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亦即不能再重複論其寄藏手槍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丁○○起意殺人後之寄藏手槍與殺人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一節,尚有未合,惟其重複認丁○○犯寄藏手槍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與殺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等三人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係同時地以一持有行為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

丙○○、乙○○、甲○○持有手槍犯行與殺人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

起訴書已就丙○○、甲○○、乙○○三人與丁○○共同持有手搶、子彈犯行之事實有所敍及,且該部分犯行與殺人犯行有牽連犯關係,故法院得併予審判。

被告四人在第二審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行,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意旨認應判處被告四人極刑始足以平息眾怒,雖均無足採,但第一審判決因就丙○○、甲○○、乙○○三人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漏未審究,且有其他認事量刑之瑕疵,故應撤銷改判,審酌丙○○、乙○○因先前在PUB店與被害人等人鬥毆而遭毆傷,心生不滿,始共謀攜槍找被害人報復,於見被害人拔槍,並拉滑套,欲將子彈上膛時始共同起意殺害被害人,於搶下被害人手槍後,將被害人槍殺,並以小客車輾壓被害人頭部,手段殘忍,及丁○○持槍先下手槍殺被害人,情節較重等犯罪情狀,應對丁○○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對丙○○、甲○○、乙○○均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加拿大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另二顆已鑑定試射耗費)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及丁○○、丙○○、乙○○雖均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提出第三審上訴,然經查㈠依證人周宴宇、范綱炎、曾煜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一審之證述(見相字第五九號相驗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一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三三頁),被告四人於槍殺被害人之現場遇見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時,確係由被告四人之一方先按喇叭示意停車,被害人旋即先下車與被告等人理論、爭執,嗣即遭奪取槍枝並遭槍殺及以車輛輾壓,當時與被害人同行之人並無參加與被告等人鬥毆之行為,被告四人所為,亦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原審憑以認定事實,自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丙○○等三人上訴意旨稱:依證人范綱炎、周晏宇、曾煜晉於偵查中或於一審之證述,被害人遭槍殺時,被害人一方亦有多人下車參與鬥毆,雙方係互相尋仇理論、鬥毆,被告等奪槍係自衛行為,未均有殺人犯意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㈡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四人對於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被告四人先前攜槍尋找被害人時係企圖尋仇報復,於遇見被害人掏出手槍時,始起意加以殺害等情,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難認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丙○○等三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亦非可採。

㈢原判決就論處被告四人前揭刑罰及論處丁○○較重之刑罰,已敍明審酌前揭犯罪情狀應科處其四人刑罰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論處丁○○無期徒刑,論處其餘被告有期徒刑拾伍年,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及被告丙○○等三人其餘就事實爭論之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任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事,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丙○○等三人之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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