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33,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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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湯增鏞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於警訊時雖稱:被告沒有用什麼東西毆打我,我也沒有受傷等語,然其於翌日即改稱:該警訊筆錄並不正確,其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足認該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以該警訊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被害人所受之傷是否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未作任何調查,僅憑恩主公醫院初次復檢察官函文所檢送之病歷等資料,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未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對於被害人意識是否清楚,身體其他部位之機能有無受損,如已受損,現是否治癒等情,並無隻字提及,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係依憑被告供承有以手推被害人倒地等語之供述、被害人及其妻顏琴、媳婦盧玲娟所為被告有推被害人倒地等情之證述,佐以恩主公醫院復檢察官函文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復第一審法院函文檢具被害人病歷資料等書證,為其論罪之基礎。

並敍明:㈠雖被害人及其妻顏琴、其媳盧玲娟一再指證稱:被告另有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之背部、前胸,並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等語,然此不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於受傷害之翌日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驗傷,亦僅有枕部血腫,其背部、前胸及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挫傷或瘀傷,此有恩主公醫院之急診病歷附卷(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且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受警訊時,亦稱被告沒有用什麼東西毆打他等語,足認被告所辯未另以鐵棍毆打被害人並加以拳打腳踢等語為堪予採信,被告僅有故意用手推被害人倒地使之受傷之行為。

㈡被告因於夜間駕車回家,猛按喇叭,引起被害人不快而生口角並互相拉扯,被告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使之受傷,僅具傷害故意,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且依被害人受傷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門診追蹤,傷情已大幅改善,有恩主公醫院函送病歷資料可憑等情,足認被告僅犯普通傷害罪,不能論以重傷害罪等理由綦詳。

又按:㈠原判決依憑前揭事證,認定被告僅有故意以手推倒被害人使之受傷之事實,而無另以鐵棍毆打被害人並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不合,縱認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受警訊之筆錄為不實在而應予剔除,亦不影響原審依憑被告供述及被害人受傷至恩主公醫院診治之驗傷紀錄等書證所為前揭論定之判決結果。

㈡原審依憑台大醫院復第一審法院函文內稱:湯增鏞受傷至該醫院手術出院時,意識已清醒,僅遺存記憶力差及情緒不穩現象,最後一次追蹤門診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此後迄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函詢時,未再至該醫院就醫等情以及恩主公醫院之病歷資料等書證,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因僅具傷害故意,僅應負普通傷害罪責,亦難遽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事項,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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