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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據李家儀於原審證稱:「他(上訴人)搶走我皮包,我仔細看他的眼神,覺得他目光呆滯,精神似有問題」,足證上訴人於搶奪後,精神狀況不佳,欠缺對一般事務之判斷能力,應不具「脫免逮捕之意思與行為」,原審認上訴人「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認定事實錯誤。
㈡、上訴人於遭吳金發上前抓扯時,人車均撲倒於地,如何再以腳踢吳金發?且依事理判斷,縱有「腳踢」動作,究係自衛之本能反應?或有「脫免逮捕之意圖」而施強暴於人?客觀上似亦以前者為合理,原審認上訴人成立準強盜罪,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原審僅依憑吳金發證稱:「當我上前去抓他(上訴人)時,他用腳踢我」,並未踐行審判期日應行調查證據程序,即認上訴人有準強盜犯行,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有搶奪犯行,被害人李家儀之指訴,證人吳金發之證詞,卷附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申請單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犯行,已詳細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對上訴人諉稱其跌倒時係臉朝下,無法以腳踢吳金發云云,如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如何係刻意對吳金發施強暴,以腳踢吳金發,並非本能之防禦性行為;
及上訴人於搶奪前,尚能先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於其父之機車車牌上,以避免搶奪後遭人記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足徵其作案時,心思縝密,並非所謂服用安眠藥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況下之犯罪手法,縱其當時確有服用安眠藥,但證人吳金發已證稱當時上訴人精神良好,參以上訴人尚知以腳踢人以脫免逮捕,亦足證其當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李家儀證稱覺得上訴人好像想睡覺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已逐一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㈡徒執陳詞,以其當時係人、車均撲倒於地,不能腳踢吳金發,縱有「腳踢」動作,客觀上亦係自衛之本能反應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按:㈠、李家儀於原審問:「被告(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有無特別情形?」時,其係答稱:「好像不太一樣,……好像想睡覺」,並非上訴意旨㈠所稱之「我仔細看他眼神,覺得他目光呆滯,精神似有問題」云云。
且如前所述,原審對李家儀之上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已詳加論述,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非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係以己意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㈡、原審援引吳金發之證詞為判決依據,業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該項證據,令其陳述意見命為辯論,已踐行調查程序。
上訴意旨亦僅泛指原審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
綜觀全卷,亦無上訴人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亦均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且原審亦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吳金發之證詞為斷,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嫌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牽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罪名,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準強盜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攜帶兇器竊盜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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