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38,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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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第十七屆台中縣太平市新坪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同為該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紀進豐不當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某時許之競選活動期間(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競選活動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將印製有「年輕穩重ㄟ少年,A錢有撇步……少年ㄟ,為何每次舉辦里內活動多向里民要錢?辦活動,內政部、縣政府、市公所,補助款很多,新坪里資源回收,環保義工獎金優厚;

利益團體把持的北太平黃昏市場,……這樣的里長,清廉穩重嗎?」等不實文字之競選宣傳單,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競選服務處成年工作人員,在拜票時陸續散發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並投入太平市○○路九六、九八、一00、一0二號等住戶之信箱各一張,而具體指摘紀進豐有上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紀進豐之名譽及公眾對於選舉候選人之判斷。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四時許經警執行搜索,及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經鍾明智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印製有「年輕穩重ㄟ少年、A錢有撇步」等文字之競選宣傳單四張(已發)及三箱又一包(未發,計約一萬六千六百十一張)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本件於第一審調查時,證人林朝陽已證稱:「我有參加中秋活動交三百元(新台幣,下同),訂一桌是要交三百元」;

證人王麗美亦證陳:「我有交過三百元去參加中秋節的活動,是交三百元一桌的」;

證人蔣維燦並證謂:「我都沒有參加這些民俗活動,但我可以證明確實有辦理這些民俗活動,因為我確實有看到這些活動,有參加的人有收錢」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

再台中縣太平市新坪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茂杉證稱:「我知道有辦理這些中秋節、元宵節等(活動),中秋節有收錢收三百元,元宵節是放天燈每盞三百元」(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頁);

該里第九鄰鄰長賴文芳復證述:「我知道有辦理中秋節、元宵節等活動,中秋節有收三百元,元宵節是放天燈每盞收三百元」(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頁);

證人楊永禮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亦證陳:「八十八年我們的普渡是在北太平黃昏市場裡面辦理普渡,要參加普渡的人,一桌要繳一千五百元,才能參加普渡,當時有一張文宣,全面通知我們里內的店家,說要參加的里民可以去鄰長那裡繳錢報名,也可以到里長那裡報名繳錢,要參加的人拿錢來給我,我就拿去交給里長」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七頁)。

業均證明紀進豐舉辦太平市新坪里中秋節烤肉、元宵節放天燈等里民活動時有向參加里民收費情事,該里北太平黃昏市場於中元普渡時,亦有要鄰長向參加之商店收取每桌費用一千五百元之情形存在。

另證人張明宗於原審更審前訊問時復結證:「(里民辦理活動補助經費之來源?)市公所、縣政府兩個單位最常見」、「(里的經費來源是否包括資源回收及環保義工之獎金?)資源回收的錢,另有一個環保義工小隊之帳冊」(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三頁),於此次更審時證稱:「里長(指紀進豐)是環保義工小隊的隊長」(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八頁)等語。

如均無訛,則上訴人印製、散發之競選傳單上所載:「為何每次舉辦里內活動多向里民要錢?辦活動,縣政府、市公所,補助款很多,新坪里資源回收,環保義工獎金優厚」云云,是否全屬不實?即非全無疑義。

再據上訴人供稱:「(這樣的文宣有何根據?)以往我先生當里長時,公所皆有補助辦烤肉等活動經費,補助款皆夠用,我先生在紀進豐前兩任當里長,皆不需自費」(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三頁)。

紀進豐於原審更審前亦供陳:「(申請之補助款是否對外公告?財務如何處理?)沒有,辦活動會公告,在當時活動中,並無帳冊另外公告給里民知道。

有參加活動者可能可以了解,未參加者可能無法得知」、「我並不知道要公告帳冊」、「收費時以報名表為憑,報名表直接交到里辦公室」、「(里辦公室留存之報名表有對外公開?)無」(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

倘皆屬實,則上訴人之夫張久明於擔任新坪里里長時辦理里民活動,既均未向里民收取費用,而紀進豐於其里長任內辦理里民活動曾多次向里民收款,於收費時不但未開立收據,復未主動將活動之收支情況對外公開,似此等與該里里民有關之事項,上訴人辯謂依里民之陳述,予以披露,能否謂其主觀上無相當理由相信紀進豐「A錢」,並進而合理質疑紀進豐「是否清廉穩重」?得否猶認非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而仍構成違反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亦非全無研酌之餘地。

實情為何?紀進豐每次辦理活動,其收取與支出之費用是否相符?有無溢收?上揭疑慮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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