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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甲○○二人及共犯少年黃○源︵另案通緝︶、賴○淋、林○庭︵另案判刑確定︶之自白、告訴人邱○元之指訴,證人吳○杰、黃○雄、劉○廷之證述,卷附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認上訴人二人與黃○源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乙○○辯稱因黃○源與告訴人有買賣手機糾紛受邀在場打人,金項鍊則不小心扯掉後拾起,並未強盜;
甲○○所辯伊僅代黃○源傳話要乙○○等人毆打告訴人,並未要搶回手機,係黃○源提議強劫各云云,認皆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皆論處上訴人二人加重強盜罪刑(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
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乙○○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僅指遭毆打,未稱遭強取財物,又就有無手機放在上衣口袋等情節前後指訴不一,而賴○淋、林○庭於警詢固供稱乙○○有拉扯告訴人金項鍊及拿取褲袋內手機,但於第一審改稱警詢所供不實,且所供與告訴人指訴亦不相符,原判決均採為不利之證據,其採證違法,另對於賴○淋、林○庭所供告訴人跑走,其等乃拿走掉在地上背包等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乙○○係因告訴人與黃○源有債務糾紛,受託取回財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取走告訴人之財物,究係屬強盜或搶奪,原審未予詳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黃○源向甲○○提及告訴人平日隨身帶數款手機,二人乃共商議強劫告訴人,黃○源於變賣金項鍊後分予甲○○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情,但均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對於賴○淋、林○庭所供係受黃○源而非甲○○唆使之有利供詞,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黃○源警詢先稱係甲○○唆使賴○淋等人向告訴人取回財物,嗣改稱由其提議強劫告訴人之金項鍊及手機,前後不一,且告訴人稱甲○○不知其身上戴有金項鍊,原判決竟採為不利甲○○之認定,其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已詳加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並非僅指訴遭毆打,又其與賴○淋、林○庭前後供述固非完全一致,但就告訴人之金項鍊係遭乙○○拉扯掉落取走,手機則為賴○淋、林○庭強行取走等情所述始終一貫,且與乙○○自白相符,其等供述自足以採信,原判決採證自無違法可言。
至賴○淋、林○庭事後改稱背包係告訴人跑走留下為其等取走,顯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於理由內特加說明,但與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尚難謂屬理由不備。
又乙○○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強盜罪刑之辯解,原判決亦已於理由欄三、㈢予以指駁,其再執此陳詞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於理由內業已說明係依黃○源之供述等證據認定甲○○有與之共同商議,事後復分得五千元,並無甲○○上訴意旨所謂未說明其所憑證據之違法情事。
而黃○源係先與甲○○共謀強劫告訴人金項鍊及手機後,始由其唆使賴○淋、林○庭等人參與,黃○源就此部分供述並無不一情形存在。
另乙○○已供述甲○○要其拿取金項鍊及手機,此與黃○源所供謀議內容相符,原判決因認甲○○有本件共同強盜之犯行,其採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至黃○源何時向甲○○提及告訴人隨身帶有手機數款,賴○淋、林○庭並非由甲○○唆使,及告訴人稱甲○○不知其有金項鍊各枝節,顯不足採為甲○○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屬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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