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李
在押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殺兒童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明知」以汽油潑灑放火將致人於死,竟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所有膠帶綑綁兒童孫辰華、孫靖雅二人雙手及上半身,並以膠帶將其等口鼻部封住,以防其等逃跑、哭鬧、呼喊,而將之私行拘禁在上訴人住處,並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住處四周角落,持打火機欲行點燃,惟未及點燃,即因服用大量安眠藥而陷入昏迷等情,似認上訴人對於放火燒燬其住宅之同時,將致在屋內之該二兒童死亡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此與該判決事實嗣認上訴人係「預見」如以汽油潑灑其住處點燃汽油,將可能造成其本人及該二兒童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住處四周角落,持打火機欲行點燃,惟未及點燃,即因服用大量安眠藥而陷入昏迷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即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可指。
且原判決於事實欄認上訴人係「預見」如以強力壓抑兒童頸部,再以膠帶封貼其口鼻,將可能造成其窒息休克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強行抓住孫辰華手部及壓其頸部,並以膠帶封貼其口鼻處,致孫辰華窒息休克昏迷等情。
然於理由內則以上訴人衡情應「明知」孫辰華年紀小力氣不足,於頸部遭壓抑及口鼻被封貼情形下,將有窒息死亡之結果,且人之頸部以手壓抑,將有致命可能,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似認上訴人對於以手壓制孫辰華頸部及以膠帶封貼其口鼻部,將致其窒息死亡之事實,係「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
是此項理由之論敘與上開事實認定前後亦不一致,自非適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坦承案發當天(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伊叫伊三個兒子至孫明信家中,以要帶表妹(指孫辰華、孫靖雅)外出買糖果為由,將該二兒童騙出,再一起搭計程車返伊蘆洲市住處,伊要利用該二兒童逼孫明信之胞姊,即伊妻出面解決房子及伊子之教育費問題等語,其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供述,且稱伊長子李振豪知道伊為何騙該二兒童來蘆洲,另二子李鴻霖、李振陽只略知一、二等語。
而證人李振豪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亦稱係伊父親(即上訴人)要伊與李鴻霖、李振陽去騙表妹(指孫辰華、孫靖雅),說要帶其等去買糖果,伊等就將該二人騙出來,伊父親說要利用表妹騙伊母親出來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六十七頁正、背面)。
如果無訛,上訴人唆使其子將兒童孫辰華、孫靖雅二人誘騙外出,並帶至其住處,予以拘禁,似係以略誘方法而使該二兒童脫離其家庭,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
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所犯法條,然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應認已經起訴。
原判決對此部分罪名之成否,未置一詞予以論述,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由檢察官收受(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算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其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應已屆滿(按同月二十
三、二十四日適逢週末、周日),乃第一審法院於同年九月五日始具函將檢察官上訴書檢送原審法院,雖其復函謂該上訴書係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該院提出(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七十六頁)。
然卷內既未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檢察官上訴書之函文,而所提檢察官之上訴書上亦未見第一審法院之收文戳記,且第一審法院係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將本案卷證函送原審法院審理,但文內對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所提第二審上訴則未見敘及(見原審卷第一頁)。
究竟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實際日期為何?事關其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調查必要,原審對此程序事項未遑詳查,遽為實體判決,尚嫌速斷。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