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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自訴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送達處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係台灣台南看守所(下稱台南看守所)管理員,有拘禁人犯之責,對於違反看守所規定之收容人,僅有「查報權」或「建議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發現上訴人與鄰房溫俊龍講話,依程序應將上訴人違規情形上報所方,俟所長批示決定處分內容後,方得執行。
詎被告於處分未決定前,且無課員以上人員監督下,即擅自下令替代役管理員對上訴人施用戒具(手銬),移至隔離房,不准洗澡,並錄影監視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對羈押之被告施用戒具,應依羈押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規定,故上訴人是否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與被告能否對上訴人施用戒具有關。
依證人陳俊憲及被告自己之陳述,可見上訴人絕無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
依證人溫俊龍之證言及台南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暨施用戒具報告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與溫俊龍隔牆喊話而違反規定,即遭被告施用戒具,送往隔離房,上訴人並無暴行之事實;
原判決未說明究依何人證詞及何項文書,認定有事實足認上訴人有暴行,即就以上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恝置不論,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各理由及被送至「鎮靜室」部分,全未於判決內論敘,有認事用法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證人簡文拱否認下令或同意將上訴人送入鎮靜室及有前三天不准洗澡等規定,則被告擅將上訴人送入鎮靜室,開啟不准洗澡等如該陳報狀附表所列三十項凌虐人犯之事實,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證人劉坤星證稱不准洗澡係法務部之規定暨證人閻建華供證由簡文拱下令將上訴人送入鎮靜室等證言,均非實在;
陳俊憲既證稱被告對上訴人施以戒具時,閻建華不在現場,可見閻建華之證言為傳聞證據,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原判決予以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請查明該所務會議紀錄所載被施用戒具之四人為何人,並調閱張源益、溫俊龍之施用戒具報告表,以明上訴人確無暴行之虞;
復請調閱該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所務會議紀錄,查明上訴人及溫俊龍在鎮靜室所受凌虐有無法令依據或係被告自己起意為之;
再原審並未依法傳喚證人林慶璋,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職權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因涉及殺人案件,經法院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羈押於台南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孝二舍禁見房與隔房收容人溫俊龍隔房喊話,為被告發現,因該棟舍房尚有與上訴人同案之被告蔡佐賓收容於房,為避免勾串共犯或串證,立即輾轉向代理值班科員閰建華與督勤官簡文拱報告違規情事及擬解送至隔離舍調查,閰建華前來了解,上訴人向被告認錯求情,未被接受,確有情緒激動情事,被告基於舍房管理必要及專業之判斷,於解送途中,為防止上訴人趁機脫逃或對戒護人員施暴,於閰建華監督下,先行施用戒具手銬,迨解送至隔離舍後立即解除;
至上訴人在隔離舍內前三天未獲准許洗澡、洗臉等及全天候監視錄影,係隔離舍依法務部規定及參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訂頒「如何防杜在押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注意事項」規定,基於防止收容人情緒可能不穩而自殺所設,防杜或嚇阻居間傳遞或隔房喊話之舉,為看守所為達成羈押、收容之目的所為之必要行為,自無違法可言。
況隔離舍之管理非被告之職掌範圍,被告無從干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證人林慶璋之必要,逐一詳加敘明其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
再陳俊憲係證述上訴人隔牆喊話被發現後,被告請替代役人員開門將上訴人帶出去,面牆坐好,以手銬反銬住等語,並未證稱閻建華不在場。
至證人閻建華則係陳述被告發現上訴人違規後,如何向中央台陳主任報告,陳主任再向伊報告,伊向簡文拱報告,簡文拱說依法處理,並同意使用戒具送鎮靜室,伊有到現場,上訴人有說要求原諒,被告不同意,上訴人心理不平衡,才有這種反應(指情緒上之反應有暴行跡象)等語。
從而閻建華所證述者,既係其親身聞見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上訴人指為傳聞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劉坤星供證依該看守所決議,考量收容人被送至隔離舍者,前三天須待在鎮靜室中,情緒可能會不穩定,設計上為保護被收容人,防止彼等自殺,有些東西(包括盥洗用具)不能供應等語,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被送至隔離舍後,隔離舍之管理措施係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設,亦非被告之職掌範圍,即無上訴意旨所謂就隔離舍內「鎮靜室」不准盥洗等部分漏未裁判之違法情事。
再本院為法律審,自不得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本院調查證據。
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台南看守所所務會議紀錄所載被施用戒具之四人為何人等證據,乃為法所不許。
況該所務會議紀錄載明何人被施用戒具等,與被告有無犯罪亦無任何關連,顯無調查之必要性。
其餘上訴意旨,皆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就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罪嫌而得上訴第三審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其認被告尚牽連犯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輕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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