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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夫妻,明知海洛因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受「蕭先生」之委託以接受招待旅遊及收受新台幣(下同)五至六萬元之代價,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
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蕭先生」委託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將證件及機票交給乙○○、甲○○。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乙○○、甲○○即從高雄國際航空站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七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泰國曼谷當地不詳飯店內,由不詳姓名泰國男子交給乙○○、甲○○用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計二百八十九點九九公克,包裝重計二十五點三三公克)。
翌日,乙○○將三包海洛因塞入自己肛門(驗後淨重計一百三十三點八五公克,包裝重十二點四四公克),甲○○則將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一百五十六點一四公克,包裝重十二點八九公克)塞入自己之陰道及肛門,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八號班機入境高雄國際航空站。
隨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乙○○、甲○○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會同海關在高雄國際航空站查獲,並從其等身上共取出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計二百八十九點九九公克,包裝重計二十五點三三公克)等情。
係以:乙○○、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從高雄國際航空站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七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八號班機入境高雄國際航空站,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乙○○肛門及甲○○陰道、肛門各查獲海洛因三包及二包之事實,有乙○○、甲○○之出入境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並經查獲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吳東原、李信賢於第一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蒐證錄影帶一捲在卷並經第一審當庭播放勘驗屬實。
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驗後淨重計二百八十九點九九公克,包裝重計二十五點三三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八二九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佐。
而乙○○、甲○○又均坦承有自泰國曼谷攜帶運輸海洛因五包入境被警查獲之事實。
乙○○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以:㈠、乙○○雖辯稱:伊係遭楊明桂脅迫始攜帶毒品入境云云。
惟於南機組調查時,乙○○已供承:伊受綽號「蕭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前往泰國帶回扣案之海洛因,代價係由「蕭先生」招待旅遊,並於走私成功後允諾有錢可拿等語,甲○○亦供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有人在泰國曼谷伊夫婦投宿的飯店房間敲門,並交予乙○○數條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後離去,伊與乙○○最後決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之夾帶回台灣,出發前伊將其中二條海洛因分別藏於伊之私處及肛門,並與乙○○一同自曼谷搭乘華航CI六四八班次回台灣,夾帶該等海洛因之代價,係由乙○○經手洽談等語;
嗣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乙○○復供稱:於九十二年一月初,一位姓蕭男子以電話與伊聯絡,叫伊去泰國替他帶東西,代價約五、六萬元,旅遊、住宿免費,之後,他又叫一位姓陳的人向伊拿證件,並於同月十六日將證件及機票交給伊,伊於同月十八日搭機去泰國,至泰國,有一位泰國人帶伊夫婦住宿及旅遊,於同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下午,該泰國人拿五條裝入保險套內之毒品來飯店給伊夫婦,叫伊等看可否裝入肛門,第二天伊等在飯店把該等毒品塞入肛門,伊塞了三條,甲○○塞了二條等語,均未供述有遭人脅迫等情。
後至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乙○○始供述:伊係在泰國遭國人楊明桂持槍脅迫帶回毒品,否則無法回國,且其會對伊家人不利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楊明桂到庭否認,證人何永源亦到庭證稱:伊夫妻與乙○○夫妻此次到泰國,並非楊明桂所邀請,伊在泰國機場欲返台時,亦未遇到楊明桂等語,也未證述乙○○有遭楊明桂脅迫帶回毒品之事。
另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與楊明桂同時搭機出境,二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同日入境,有楊明桂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憑。
乙○○亦不否認有上開事實,且其對第一審所詢:為何與自述為大流氓之楊明桂一同出國乙節,無法回答。
而甲○○於第一審亦未供述有遭楊明桂持槍脅迫之事。
再楊明桂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乙○○、甲○○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八號班機入境高雄國際航空站,有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所附旅客艙單存卷可佐,惟乙○○於第一審已供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楊明桂未與伊夫婦同進泰國機場,於抵台入海關時,楊明桂亦未與伊夫婦亦步亦趨等語。
而當日在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八號該班機並無查獲有攜帶槍械入境之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附卷可證。
若乙○○夫婦確有遭到楊明桂脅迫攜帶毒品,其等應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於登機前或入境後報警處理,但乙○○夫婦卻均未向海關或警方報告此事,是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乙○○經南機組採尿送驗結果,有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嗣經第一審將該尿液再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驗,仍得相同結果,亦有該院編號九二0五∣一四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顯見乙○○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應知所攜帶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
㈢、乙○○另聲請傳喚證人王國論律師,以證明其於第一審並無委任王國論律師為其辯護,因該待證事項與本件犯罪無關,故認無傳訊必要。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復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核乙○○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一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乙○○與甲○○、該「蕭先生」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雖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欄另載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該起訴法條欄所載,應屬誤繕。
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乃併予審判。
因認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論處乙○○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乙○○為賺取不當報酬,以夾藏在肛門內之方式運輸入境,運送之海洛因之數量甚鉅,以每人每次零點幾公克施用數量計算,足供為數眾多之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且海洛因為世界各國戮力消除之公害,並維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另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五包(驗後淨重計二百八十九點九九公克,包裝重計二十五點三三公克),係屬毒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乙○○上訴意旨謂:選任辯護人曾聲請重新檢驗乙○○之尿液,以確定是否有毒品反應,原審未予置理,卻於判決理由僅援引卷附尿液檢驗成績書,據以認定乙○○既有施用海洛因,應知所攜帶入境者為海洛因;
又楊明桂雖否認其有脅迫乙○○自泰國攜帶海洛因入境,但南機組之調查員吳東原、李信賢已證明楊明桂有販毒情事,且依卷附出入境旅客資料所載,楊明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係與乙○○搭同一班機入境,原判決竟仍認乙○○攜帶海洛因入境係自願,未受脅迫;
再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已供出其遭一泰國人脅迫,原判決竟認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未供出其遭人脅迫,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另原審未依乙○○之請求傳訊證人王國論律師,俾證明係楊明桂替乙○○委託該律師出庭,本件乙○○確遭其唆使、脅迫,均屬違誤云云。
然證人王國論律師是否由楊明桂替乙○○委託出庭,及楊明桂有否販賣海洛因?其是否與乙○○夫婦搭同一班機返台?皆與乙○○夫婦有無遭楊明桂脅迫自泰國攜帶海洛因回台乙節無涉;
又乙○○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已迭經南機組及第一審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有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敘;
再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其遭一泰國人脅迫,與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其係遭楊明桂脅迫,並不相侔,應非可採。
是原審未再傳訊王國論律師,或於判決理由對吳東原、李信賢所供楊明桂有販毒情事之證詞加以論敘,或誤植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皆未供稱其遭受脅迫,或依乙○○選任辯護人之聲請重新檢驗乙○○之尿液,均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甲○○在南機組之訊問筆錄內容觀之,南機組之調查人員係先對查獲物品取樣檢驗,讓甲○○知悉其所攜帶者為海洛因,再詢問甲○○攜帶海洛因返台之經過,甲○○才會以所攜帶者為海洛因回答,且甲○○於第一審調查時亦曾供稱:伊只知所攜帶者為違禁品,可能是不好的東西等語,足見甲○○事先不知所攜帶者為海洛因,應無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原判決竟援用甲○○之南機組訊問筆錄作為論罪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楊明桂雖否認其有脅迫甲○○夫婦自泰國攜帶海洛因入境,但南機組之調查員吳東原、李信賢已證明楊明桂有販毒情事,且依卷附出入境旅客資料所載,楊明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係與甲○○夫婦搭同一班機入境,原判決竟仍認甲○○攜帶海洛因入境係自願,未受脅迫,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內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甲○○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所帶回之物係海洛因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係以甲○○之夫乙○○於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乙○○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知所攜帶入境之物品即為海洛因,且甲○○亦已坦承知悉所攜帶回台之物品係違禁物,而該物品係以藏放在陰道及肛門之方式,委託伊夫婦以非正常方式夾帶入境,該「蕭先生」並提供其等機票費用及其他報酬,衡情甲○○豈有未究明所運送之物為何物而逕同意為其運送之理,況甲○○於南機組調查時亦供述已知悉所攜帶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因認甲○○所辯:伊不知所帶回之物係海洛因云云,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頁第十一行)。
且甲○○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在受理檢察官聲請對其羈押之調查時,亦均已坦承其自泰國攜帶毒品回台(見偵字第二五七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第一審聲羈字第五十九號卷第八頁、第九頁),故原判決為上開認定,核無不合;
再楊明桂有否販賣海洛因,及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有否與甲○○夫婦搭同一班機入境,與甲○○夫婦有無遭楊明桂脅迫自泰國攜帶海洛因回台乙節無涉,故原判決未依南機組之調查員吳東原、李信賢所證:楊明桂有販毒情事等語,及卷附出入境旅客資料所載:楊明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甲○○夫婦搭同一班機入境等情,而認楊明桂有脅迫甲○○夫婦自泰國攜帶海洛因入境之行為,亦無違誤。
甲○○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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