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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第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被告乙○○確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一七八號伊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宣傳單一紙予伊等情。
而甲○○與其子莊明村在電話中亦曾提到:做花圈之乙○○出來選,花最多錢等語,此與乙○○自陳其係開花店乙節相符,益證乙○○有賄選之事。
又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與其子在電話中,並稱:乙○○昨日說,如果再傳,其會告訴伊怎樣講等語,乙○○苟未交付賄賂,自無庸指示甲○○如何接受警方詢問。
再證人黃添和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伊最近沒看過葉清芳及吳昆達等語,與證人葉清芳、吳昆達所證:黃添和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找過渠等等語不符,足證黃添和之證詞有偏頗之虞。
況縱如黃添和所證,乙○○有前往月眉釣魚場為真,惟交付一千元賄賂所需時間甚少,黃添和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乙○○未前往甲○○住處。
至於選舉之宣傳單,收受之人未必會保留,自不能以未扣得乙○○之宣傳單,即認其未賄選,且候選人自行攜帶現金買票,在鄉下地方又非不可能。
是乙○○所辯,不足採信,原判決竟諭知其無罪,有違證據、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乙○○係嘉義縣新港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該屆鄉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於選舉期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甲○○之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一七八號住處,交付一千元及其宣傳單一紙予具有投票權之甲○○,並囑咐於同年月八日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並獲甲○○同意,收下該一千元,因認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云云等情。
經審理結果以:乙○○否認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
雖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左右到伊住處,以一千元向伊買票,經伊收受云云,惟此業為乙○○所否認,且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已否認上開事實,自不能以甲○○之自白資為認定乙○○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
而依卷存之監聽譯文內容所載,並未具體敘述乙○○有買票之情事,也未談及乙○○有以一千元向甲○○買票之事實,甲○○在該監聽電話中所述,應係出自傳聞或臆測之詞,是甲○○所稱:監聽內容係伊聽別人說的云云,應可採信。
又警員蔡連興於原審亦證稱:甲○○說的一千元並未針對乙○○買票一事,也未指名乙○○交一千元給渠之事,亦無查到證據可以證明乙○○確有買票等語,故卷附監聽譯文仍不足資為不利於乙○○之憑據。
再乙○○所辯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曾到新港鄉月眉釣魚場乙節,亦與月眉釣魚場負責人黃添和於第一審所證:伊記得乙○○於當天晚上有去伊釣魚場等語相符。
且衡諸常情,乙○○既為候選人,當無甘冒風險而自行攜帶現金買票之理。
另觀諸本件係檢舉人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舉村長候選人林金川以每票一千元進行賄賂,因收賄人中有甲○○,始對甲○○監聽及調查,參以甲○○於第一審訊問時並稱:當時伊在睡覺,有收到一千元,惟不知係何人給的等語,則甲○○果真有收到一千元之賄款,然究係何候選人所交付,仍非無疑。
況於案發後二、三日,經警僅在甲○○家中扣得另一候選人林崇柱之宣傳單,並未發見有乙○○之宣傳單,足見甲○○於警訊之供詞仍有瑕疵存在,實難遽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乙○○確犯有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
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於第一審調查時,證人黃添和所證:最近沒看過葉清芳及吳昆達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固與證人葉清芳、吳昆達所證:黃添和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找過渠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不符,但此與本案待證事項無涉,亦難執此即認證人黃添和之證詞有偏頗之虞。
原判決就此雖未於理由中加以論敘,理由固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甲○○被訴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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