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54,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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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方世祥代管旅行袋之初,並不知其內放置有槍彈,故上訴人係遭池魚之殃,且上訴人在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亦未持以犯罪,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罰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空言辯稱:伊不知所寄藏者為手槍、子彈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審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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